王某某、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526)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琅刑初字第000160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3年7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巍巍、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臻美天城、百合花园小区,三次入户盗窃财物15480元。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窜至滁州市琅琊区臻美天城2幢某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由梁某某放风,王某某入户盗得现金2000元以及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

二、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窜至滁州市琅琊区百合花园小区1幢某室被害人刘某家,由梁某某放风,王某某入户盗得现金5000元以及铂金项链一条。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项链价值3500元。

三、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窜至滁州市琅琊区百合花园小区5幢某室被害人梁某家,由梁某某放风,王某某入户盗得现金1200元以及铂金钻石项链一条。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项链价值378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开锁工具两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480元,并自愿退赔被害人陈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所退赃款返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士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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