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00)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苍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山区夏郢镇**郢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518。

委托代理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迅,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梧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和梁迅、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和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2年7月28日凌晨,刘立庄驾驶一辆冀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M303号牌普通半挂车搭乘刘胜华和装载一车货物沿S201线由全州往恭城方向行驶,至114KM+600M下陡坡急弯路段时车辆侧翻后向前滑行,与对向行驶由赵可驾驶的桂D*******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易锦雄和装载一车货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M303号牌普通半挂车车上货物损坏,刘立庄当场死亡,刘胜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恭公交(2012)第2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立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可、刘胜华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施救清障费及吊车费6000元、车辆保管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7494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560元、换件材料费70380元),以上费用合计82740元。原告是桂D*******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258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4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证明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为74940元;

4、桂林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及吊车费、保管费等共7800元;

5、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复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74940元;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证明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相关险种及相关的信息;

7、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的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对方承担责任;2、如由答辩人代位赔偿的,答辩人只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参与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定损事宜,故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具客观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2年7月28日凌晨,刘立庄驾驶一辆冀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M303号牌普通半挂车搭乘刘胜华和装载一车货物沿S201线由全州往恭城方向行驶,至114KM+600M下陡坡急弯路段时车辆侧翻后向前滑行,与对向行驶由赵可驾驶的桂D*******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易锦雄和装载一车货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M303号牌普通半挂车车上货物损坏,刘立庄当场死亡,刘胜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恭公交(2012)第2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立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可、刘胜华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是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2年9月2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车损鉴定中心作出鉴字(2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评定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受损金额为7494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施救清障费及吊车费6000元、车辆保管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7494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560元、换件材料费70380元),合计8274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40元。

(三)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258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合同约定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是桂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施救清障费及吊车费6000元、车辆保管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560元、换件材料费70380元,合计8274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及评估结论证实,该损失属直接财产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80740元(82740元-2000元)。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赔偿损失人民币80740元给原告莫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为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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