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嘉电子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48)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88号

原告:安徽某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经商,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无业,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学生,系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某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联盟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某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天长市某源电子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某嘉公司撤回对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天长市某源电子有限公司、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某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治云、被告陆某某及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嘉公司诉称:因2009年5月27日,某嘉公司(原安徽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解除,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长期占用某嘉公司的厂房、土地、办公室。现该《转让协议》已经天长市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某嘉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公证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厂房、土地、办公室,被告未予搬离,至今仍然占用,该行为侵害了某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立即搬离某嘉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办公室

某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的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四被告所强行占据的厂房、土地、办公室系原告公司所有;三、(2013)天民一初字006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一终字013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后,四被告仍然强行占据原告厂房、土地、办公室,已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妨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已严重妨害了原告生产经营秩序;四、(2013)天民一初字0064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公司的涉案房地产已全部被天长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被告已无权对原告财产采取任何措施,更无权妨害、强行占据原告的厂房、土地、办公室,无权妨害原告的生产经营秩序;五、(2015)皖天公证字10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已通过天长市公证处向四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企业厂区”。四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然强行霸占原告企业房地产,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经营秩序。六、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王某某等人扰乱我单位秩序,寻衅滋事,阻碍我单位正常的经营秩序。

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辩称:1、四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受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负责看管厂房,根据合同法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2、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天某电子有限公司基于房屋转让协议而合法占有的,即使房屋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助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由此看出本案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天某公司,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天某公司;3、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取了天某公司的过户费和部份购房款,天某公司合法占有原告交付的房屋,现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所以双方应该同时履行,在原告没有返还天某公司转户费和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天某公司有权拒绝返还房屋;4、天某公司在合法占有本案争议房屋时,就委托被告看管,基于天某公司的合法性,所以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和看管也是合法的,在法院没有确定天某公司占有房屋不合法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搬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提供的证据有:一、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某公司在受到原告交付的厂房以后委托本案的被告对厂房进行看管,所以本案主体应该是天某公司;二、2009年原告与天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天某公司,2、天某公司基于本转让协议合法占有本案争议的厂房;三、”数日来办证期间垫资清单”一份、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短消息内容记录一组、收款条据一组,证明原告与天某公司有互负债务的关系,在双方没有任何一方履行债务前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某嘉公司(原安徽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某嘉公司将土地、厂房等资产交付给天某公司经营使用。王某某、陆某某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厂区内。2013年3月20日,天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嘉公司履行合同,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转户到天某公司名下。2013年11月18日,某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200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该案经本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0641号判决、(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98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015年3月18日,某嘉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送达《通知书》,要求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立即搬离某嘉公司的厂区。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在收到该通知后,仍然占用某嘉公司的房地产。某嘉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立即搬离某嘉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2013)天民一初字第00641号判决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98号判决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2009年5月27日,某嘉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某嘉公司将土地、厂房等资产交付给天某公司经营使用,王某某、陆某某等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厂区内。此时,王某某、陆某某等占有、使用该土地、厂房是依据转让协议占有、使用,有合同的依据,但2015年1月28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98号,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终审判决后,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厂房已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妨害了某嘉公司行使物权,某嘉公司要求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立即搬离某嘉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办公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主张,某嘉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取了天某公司的过户费和部份购房款,现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所以双方应该同时履行,在某嘉公司没有返还天某公司转户费和部份购房款的情况下,天某公司有权拒绝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天某公司并没有所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占用的某嘉公司所有的厂房、土地、办公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媛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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