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胡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47)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谯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乳名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外号老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祥宇,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师某(外号大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大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善良、王祥宇、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张禹、王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师某等人以××人协会的名义成立了××人电动三轮车车队,私自印制了“亳***残”牌照,并悬挂于××人车队的电动三轮车上。以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师某为首的××人车队长期占据本市谯城区汽车南站门口的拉客市场,其三人多次在汽车南站门口驱赶、辱骂或殴打其他三轮车车主李某丙、张某丙、张某乙、朱某、宋某、李某丁、石风等多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师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指控的不是事实,车队不是其成立的,车牌子是通过省信访局协调市里办的。交警让其维持秩序,其没有骂过人,在2012年其和一个人争吵过,队长也是别人叫的,其不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是为了让三轮车车主排队揽客,是对交通秩序的一种维护,而不是破坏。被告人首先是进行驱赶,矛盾升级时才进行辱骂,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较低,远远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孙某甲与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请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无罪。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系偶犯、初犯,悔罪表现良好,又是××人,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又是××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师某等人以××人协会的名义成立了××人电动三轮车车队,私自印制了“亳***残”牌照,并悬挂于××人车队的电动三轮车上。以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师某为首的××人车队长期占据本市谯城区汽车南站门口的拉客市场,其三人多次在汽车南站门口驱赶、辱骂或殴打其他三轮车车主李某丙、张某丙、张某乙、朱某、宋某、李某丁、石风等多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年初时当了车队的副队长,在汽车南站拉人,排班值日,负责在南站门口撵人,不让其他三轮车车主在南站拉人抢××人车队的生意。在撵人的过程中,和其他拉三轮车的正常人发生过口角,骂过人,但是没有和别人打过架。后来不值班了,一般就是谁在南站门口,谁负责撵人,师某撵人撵的多些,撵人的过程中也和别人骂起来过,但和谁骂的其不知道。其在汽车南站的一年多时间里,也去撵过好多人,具体记不清了,也跟好多人骂过。车队里除了其和师某撵过人,其他人也撵过,这些事队长孙某甲都知道。孙某甲、师某和其都撵过人,但师某撵人撵的最多,和别人骂的也最多。

2、被告人师某供述证明,其和胡某、孙某甲是××人车队的队长,××人车队在南站西边排队拉人,如果不是车队里的人在南站拉人,三个人谁在场谁就负责撵人走。其撵人撵的多一些,在撵人过程中,其和别人经常吵过架。其和一个正常的拉三轮车的女的打过架。2013年夏天,一个男的到南站拉人,其让男子排队,讲着讲着,男子就要用手机打电话,胡某等人就把手机夺过来了,当时就吵起来了。这个男的妻子给其道歉后,其和胡某才还了手机。2013年11月份,因为一个女的到××人车队的地方拉客人,其就和那个女的骂起来了,还互相拉拽撕扯起来。其跟别人因为拉客的事情互相辱骂的太多了,其都记不清了。平常都是有正常人到南站门口拉客,其和别人就往外撵,不让他们拉。孙某甲、胡某和其都是大家选出来的,三人都负责撵人的事情,其和胡某撵的多点。

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其和胡某、师某是××人车队的领导,××人车队在汽车南站附近拉客大概是从2011年开始的,其和胡某、师某的车排在最外面一排。有些人到汽车南站不排队,拉了人就走,所以××人车队和许多人发生过矛盾。2012年,有一个妇女到南站去拉人,其让那女人走,于是两人就骂了起来,最后有人报警了,谯陵路派出所也出警了。一般都是其和胡某、师某三个人去撵那些不是××人车队的车。有时赶他们,他们不走,三人就和他们吵架,有的还打架,吵架多的是胡某和师某。具体和谁发生过盾,其记不清了,因为发生矛盾的人太多了,一般情况下都是胡某和师某他们和拉三轮的正常人发生矛盾。因为其和师某、胡某三个人是“亳残XX号”车队领导,是车队人员信得过的,所以。要在亳州市谯城区汽车南站门口赶其他拉三轮车的。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人车队在汽车南站排队拉人有两年时间了,孙某甲是队长,师某、胡某是副队长,三人负责撵外面的三轮车。因为拉客师某和别人打过架,他们三个人跟人家经常骂架,吵架、骂架的事多,所以具体跟谁骂的都记不清了。由他们三个人负责撵人的事都是事先安排好的,他们三个人可以排在最外面一排,可以多拉人。

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车队的队长是孙某甲、师某和胡某,他们三个人在那边维持秩序,不让其他人插队或者不让正常人拉的三轮车将客人抢走。有时因为拉客的事情师某没少给别的拉三轮车的吵架,更有的两、三句说不对嘴,师某就给被人撕扯起来。

6、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其是××人车队队员,平常在汽车南站门口西边等人拉客。××人车队由孙某甲、师某和胡某负责,他们三人干了有两年了,三个人平常负责在南站门口撵人,不让其他正常人在南站门口抢生意,骂骂正常人,不让正常人拉客。有时碰见对方硬皮气的,也跟人打过架。这个事多,具体跟谁打过、骂过,说不上来。当时选队长开会时就是这样定的,他们三个在一块说的这个事情。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在汽车南站拉人的有一个××人叫“老胡”,其他没有××车牌照的人在南站拉人,他又是拉人车子又是骂的将人家撵走,其就在南站被“老胡”撵过好几次。师某平时跟着“老胡”,经常在南站撵人。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曹某给其打电话讲:自己在火车站广场被孙某甲、胡某、师某还有几个××人围住,被师某打了一顿。师大某叫师某,因为经常在汽车南站和别人打架,所以有人喊她师大某。孙某甲、胡某、师某在汽车南站西边拉客,其他三轮车不能去路西拉客,谁的三轮车去路西,他们就骂谁或打谁。他们在汽车南站有三年左右了。

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没有亳残牌照的三轮车不能去南站西边拉客,如果谁在门西边停车等人,亳残车队的人一会就上去叫你走,你要不走他们立马就骂你。这都是孙某甲、胡某、师某安排好的。大概2013年10月15日,张某乙拉个人到汽车南站后站在路西了。没多大会胡某就上去骂人家,叫人家走,后来打起来了,派出所的都去了。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左右中午10点多,其拉人到汽车南站,刚把车子停在南站路西,胡某就让其走,这时有个客人想上车,胡某就骂骂唧唧的。其坐在车上,胡某一边晃其车子一边骂其。师某也一起过来对其进行辱骂。胡某和师某骂过李某丙好几回,也骂过李某甲。

1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不敢到汽车南站门口拉人是因为那里有一群××人拉三轮车的,只要不是他们车队的人停在南站门口,他们就会骂人,有时还打人。其被师某等人多次辱骂。2013年夏天的时候,其丈夫赵某甲因为在汽车南站门口拉人被××人车队的人打了,手机被抢,后来其赔礼道歉才将手机拿回来。

1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2、3月份的时候,其拉人到汽车南站,人还没下车,师某手里拿个棍就上去敲车子让其走,还用脚踹三轮车,又对其进行辱骂,后来还有人朝其左胳膊上打了一拳。还有一次师某对其进行辱骂时,不知道用什么将其大拇指打流血了。一般都是师某去骂人,老胡一般不骂人都是撵人,有时也骂空。前两天老胡还和张某乙骂起来了,还打起来了。孙某甲是队长,一般不骂人,都是安排师某去骂人,不让其他人去汽车南站拉客。师某骂过张某丁、宋某,还有另外两个女的。

13、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被师某辱骂过两次,只要不是××人车队的,谁去南站拉人,谁就会挨骂。

1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拉人到南站,人刚下车,师某就用三轮车从后面撞击其驾驶的三轮车,还对其进行辱骂。南站是××人车队霸占的地方,队长好像是叫老胡的。师某也很当家,经常骂人,不让别人在南站门口路西边拉人。

15、证人石某证言证明,××人车队的人不许别人去南站拉人,谁去他们就打谁,骂谁,骂的难听的很,其知道他们骂过一个叫“玲”的人,还有很多被骂的人,其都不认识。南站拉三轮的××人以师某、老胡,还有一个老头为首,师某天天骂人。

1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从2012年到2013年10月份,其在汽车南站被师某骂过十几次,都是老胡和师某骂的。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师某对其进行辱骂还要殴打其,旁边有几个××人车队的人上来拉偏架,师某掐其胳膊。不是××人车队的车子只要往南站门口或西边一停,老胡和师某就立即上去骂人。撵人,要是不走,他们会一直骂,甚至还打人。老胡成天骂人,骂了得有上百个人,就是不让其他人在南站门口拉人。

1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拉人到南站,有人要上车,其就被老胡辱骂了。2013年10月初,其将车停在了南站门口,被师某辱骂。最近有一个叫张某乙的也被他们辱骂过。2010年的时候,他们就不让别人在南站门口拉人了。其他人也被骂过,但其没有联系方式

18、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在火车站,其被孙某甲、胡某、师某还有十几个××人围在火车站,师某朝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后来其给李某乙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并让李某乙小心一些。不带亳残牌照是三轮车不能停在南站门口西边,哪怕停一会儿师某他们就会上去撵人,骂人。要是不走,其他××人也会上手,弄不好还会挨打。好多人都被他们骂过。

1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12点左右,在南站门口,其被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辱骂并殴打,其要报警,那个女的就把其手机拿走了。后来其妻子给那个女的道歉才把手机拿了回来。

20、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日左右,其在南站门口停车,师某对其进行辱骂,其对骂了几句,师某就撕其头发,并朝其左脸打了一巴掌。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其送人到南站,师某就对其进行辱骂。2011年左右,孙某甲、胡某和师某成了××人队的队长,不让其他正常人去南站拉客,谁去了,师某和胡某就去打人、骂人,孙某甲在后面出点子。

2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被师某和胡某骂过六、七次。

22、证人许某证言证明,亳州电动三轮车上悬挂的亳残**号的牌照不是残联制的,也没有授权别人监制此牌照,此牌照是以胡某、师某、孙某甲等人为首制作的,他们的制牌费是29元,先后共制作了300副牌照,区残联发现后及时进行了制止,上交了30几副。虽然谯城区残联多次制止其制作牌照的行为,但由于他们悬的是亳残**号,区残联不好管理,也多次向市残联汇报过。

2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年初,其在汽车南站执勤两个月左右,许多××人三轮车车主和正常三轮车车主因为拉客发生打架和骂架的事情,谯陵派出所的人经常处警。

2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2012年夏天至2013年过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一直在汽车南站维持交通。这期间,一个姓胡的和一个胖女的××人,还有其他××人经常在南站门口闹事,与其他正常三轮车车主发生矛盾。姓胡的带头对其他三轮车车主进行打闹,打闹情况不低于十多次。带头的有一个姓胡的,一个胖的中年妇女,好像叫“大某”,还有一个男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天天那个拐杖,基本上都是他们三个人指挥。

2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对被告人胡某、师某进行了辨认。

2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师某于2013年12月2日被抓获。

2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没有前科。

28、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明,①自2012年以来,亳州市公安局谯陵路派出所多次接到报警,××人在汽车南站用电三轮车拉人与其他三轮车车主发生纠纷;②自2011年以来,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薛阁中队从未允许××人自行管理经营和维持汽车南站交通秩序,且薛阁中队一直派员在此维持交通秩序;③亳州市××人联合会没有制做过亳残**号牌照,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制做亳残**号电动三轮车牌照。

2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胡某、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师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跃文

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子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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