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95)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许某,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因与被告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负责生产,被告每生产一箱产品,向原告支付一元的红利(实际生产量以增值税发票为准),被告保证年生产量不低于500万箱;在没生产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5%计算)约定合作结束后,被告在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本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拨付投资款,将投资款全部到位。被告在生产中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生产报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红利,没有支付的红利应该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失去了合作基础,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了合作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及时返还投资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1000万元,利息100万元和红利270万元(该红利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继续按照每月保底人民币41.7万元计算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信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条件是许某提供款项,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以分红的形式固定收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红利,不合法,不应支持。二、根据被告的月生产能力来看,双方约定以每箱一元钱的标准来支付红利,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关于双方约定的收益最低保障:1、在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2013年6月1日后不能正常生产,按照2.5%月息计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不予保护。2、关于正常生产时年产量不低于500万箱的保证,因违法而无效。四、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合计580万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五、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在被告与广药的首次合同到期日终止,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8日。

许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某的自然状况及是适格的原告。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000万元,被告负责生产,被告支付原告投资红利每箱一元,按月向原告支付红利,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上月报表。2、被告保证年产量不低于500万箱,被告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按月息2.5%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正常生产;合作结束后,被告在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本金1000万元整。本次合作结束后,后续如与”广药”继续合作,被告提供真实的数据即相关合同,原被告双方如继续合作,具体合作事宜另行协商。

证据三、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许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合作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

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应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在没有全额返还投资款之前继续按照保底红利继续支付红利。

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且无异议。

某信公司为反驳许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书、加工承揽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2、合作协议中约定,以每箱一元的标准支付红利,名为红利实质是借款利息,对于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关于双方约定的收益最低保障:a、在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2013年6月1日后不能正常生产,按照2.5%月息计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不予保护。b、关于正常生产时年产量不低于500万箱的保证,因违法而无效。4、被告与广药首次签订合同的起止时间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合同到期日是在2013年12月31日。

证据二、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实际还款580万元。

证据三、增值发票及统计表,证明根据被告的生产情况,按照每箱一元按月向原告支付红利的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某信公司对许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1.该合作协议所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关系。2.合作协议中约定,以每箱一元的标准支付红利,名为红利实质是借款利息,对于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3.关于双方约定的收益最低保障:a、在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2013年6月1日后不能正常生产,按照2.5%月息计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不予保护。b、关于正常生产时年产量不低于500万箱的保证,因违法而无效。4、被告与广药首次签订合同的起止时间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合同到期日是在2013年12月31日。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存在重复的部分,上述转账凭证中,原告提交的有效的转账凭证是850万元,但收条由被告出具没有异议。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证据五,无照片,不予质证。

许某对某信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协议于2013年1月开始签订并支付合作款项,但直至2013年6月1日后才支付利息,因此并非借贷关系。2、每箱一元是红利并非利息,是每箱4.56元的盈利。3、对于最低保障,6月1日后已自动履行利息,法院对该部分不应干预,对500万箱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底500万箱不违法,不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条款,应予以支持。4、加工承揽合同只对某信公司和广药有效力,并未公示也未向原告提交,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一直在与广药合作。证据二,此凭证并非还款凭证,而是支付的利息及约定的红利,580万元是事实,法院不应进行干预。证据三,只能反映出被告与广药一直到2014年仍在合作,并不能反映出被告的客观情况,其提供的不是全部发票,不能反映出全部生产量,开票与生产量不对等,不能证明每箱一元系借贷关系的利息,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低于500万而导致合作条款无效,不能证明合作有期限。

本院对许某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因某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虽某信公司不予质证,但该解除通知系许某自认,应予以认定。证据五,因许某未提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某信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因许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对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但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某信公司(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建设”王老吉”凉茶生产线一条,双方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合作条件。甲方负责生产线的采购安装及运营,提供与生产线相配套的厂房、场地,相关人员的招聘、以及与广州药业集团以下简称”广药”签订代加工合同等事宜。乙方应按照生产设备采购的用款金额,保证资金及时全额打到甲方账户(设备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合作期限。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首次与广药签订的代加工合同的终止日。三、乙方的出资数额及收益分配。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共计出资人民币壹仟万元,甲方按照与广药签订的代加工合同期限内的实际生产量,以每标箱人民币壹元的标准并在广药实际付款月按月向乙方支付红利。(实际生产量统计以向广药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四、其他约定。1.乙方收益的最低保障:在乙方资金足额及时到位后,甲方计划在2013年6月1日前生产,如2013年6月1日后不能正常生产,甲方从2013年6月1日起按2.5%月息支付给乙方,直到正常生产为止,正常生产时甲方向乙方保证年生产量不低于500万箱(310ml*24罐)(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双方合作结束后,甲方在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本金(壹仟万元人民币)。3.合作期间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生产经营与管理,甲方每月初向乙方提供上月的生产报表(本次合作协议用款计划书和生产报表属商业机密,甲乙双方不得外泄,如因一方责任导致机密外泄,另一方有要求按年收益的50%作为赔偿的权利)。4.本次合作结束后,后续如与广药继续合作,甲方提供真实数据及有关合同,甲乙双方如继续合作,具体合作事宜另行协商。5.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交纳壹佰万人民币作为合作保证金。根据甲方提供的用款计划,乙方应在用款日前三日内将资金存入甲方账户,直到全部投资资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起本合同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约定”。

协议签订后,许某以转账等方式向某信公司支付1000万元,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师连伟于2013年2月23日向许某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收到许某现金1000万元。

2013年8月1日,广药就委托某信公司加工王老吉凉茶植物饮料事宜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主要内容为:实际订货量以双方每月确认的订单为准。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试产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协商是否延长合同生产期限或另行商洽下一阶段的合作事宜,并就此签订新的书面协议。

某信公司先后向许某还款58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5年2月7日还款30万。许某主张其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解除了《合作协议书》。

本院认为:综合许某的诉讼请求和某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投资合作协议还是民间借贷协议?二、双方关于某信公司不能在2013年6月1日不能正常生产时需向许某支付月息2.5%的约定以及某信公司正常生产时生产量不低于500万箱,每箱支付许某红利一元的约定是否有效?三、《合作协议书》终止时间如何进行确认?四、对某信公司已归还的580万元如何进行认定

许某与某信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合作期间,许某不参与某信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管理,对共同出资生产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如某信公司2013年6月1日后不能正常生产,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2.5%月息支付给许某,直到正常生产为止,正常生产时年产量不低于500万箱,以每标箱人民币壹元的标准向许某支付红利。双方合作结束后,某信公司在两个月内向许某支付本金壹仟万元人民币。即许某除投入资金外,不参与企业的管理,不承担企业经营的风险,收取固定回报,且协议到期后还有收回本金,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不符合投资合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征,该份《合作协议书》实质是民间借贷。

许某与某信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某信公司已实际收到许某1000万元,故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对”某信公司2013年6月1日后不能正常生产,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2.5%月息支付给许某,直到正常生产为止”的约定,因2.5%月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对某信公司在”正常生产时年产量不低于500万箱,以每标箱人民币壹元的标准向许某支付红利”的约定,其实质是对利息的约定,因该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亦认定无效。

许某与某信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至首次与广药签订的代加工合同的终止日”,而某信公司与广药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因在诉讼中,某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内容告知许某,故对某信公司主张的协议已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不予支持,许某主张协议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解除,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四、某信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收到许某借款1000万元,并先后还款580万元,对某信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某信公司2013年6月1日后不能正常生产,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2.5%月息支付给许某,直到正常生产为止”和某信公司在”正常生产时年产量不低于500万箱,以每标箱人民币壹元的标准向许某支付红利”向许某支付的款项,系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因某信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2月7日,故许某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8日进行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许某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许某负担22200元,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1800。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陈 芹

人民陪审员 杨从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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