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89)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家贵、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辩)称:张某某与张某平同在凤凰菜场卖菜,两家摊位相邻,平时张某某家进出拉菜的车辆必须通过张某平的摊位旁的走道通行。2014年4月5日上午,张某平故意站在过道口,阻挡张某某家的拉菜车辆通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平将张某某右手环指扳伤。张某某受伤后即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张某某再次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右手环指骨折取出内固定装置术,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651.1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张某某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22.12元,经派出所调解,张某平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张某平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38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平辩(诉)称:一、张某某的右手指骨折不是张某平所致,张某某的诉请不应的到法庭支持。二、张某某诉请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张某平从未觉得张某某生意好,故意阻拦张某某拉菜的车辆通行,2014年4月5日早上张某平没有故意站在过道上阻挡张某某家拉菜的车辆,当时张某平是正在自己的摊位上整理当天要卖的蔬菜,当天是张某某先辱骂张某平,张某某夫妻到张某平摊位将张某平脸部抓伤,张某某还再次跑到张某平的摊位将蔬菜扔到地上,对张某平进行挑衅,张某某行为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张某某有些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医疗费票据中的330元不属于报销范围,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张某平在本次纠纷中也被张某某打伤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张某平到医院检查发生的医疗费是312.67元,当天的误工费是130.98元并且支付了20元的交通费,由于张某平的脸部被抓伤,给张某平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张某某应当支付张某平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张某平各项损失3463.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主体资格;

二、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张某某因外伤致右环指近节指基底部骨折,于2014年4月5日入院,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医院于2014年4月9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张某某因伤住院,花去医药费情况;

四、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张某某住院3天,做右环指骨折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五、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各一组,证明取内固定装置术产生医药费2651.12元;

六、因伤门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张某某因伤门诊产生费用330元;

七、凤凰农贸菜市场管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夫妇是凤凰农贸菜市场的经营户,经营8个摊位,每月平均收入9000元;

八、琅琊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证明1、证人杨某某证明张某平站过道阻挡张某某丈夫倒车,喊几次不让,引发双方纠纷;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证明2014年4月5日上午在菜市场内,双方发生纠纷时只有张某某与张某平两人厮打,张某某丈夫阮付玲没有参与。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明厮打时两人手都交叉在一块较劲。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明厮打被拉开后,张某某右手指受伤。

经庭审质证,张某平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预交金应该包括在正式发票里面。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农贸市场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证据八中王某某、杨某某在派出所笔录不予认可,张某平已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王某某笔录中说看到张某某捂着右手不属实,杨某某笔录中说当天张某平站在自己的摊位,张某某丈夫喊她几次没有理睬与事实不符。对张某某自己说的话,张某某是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该有其他证据支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某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完全正确,不予认可,时间记载是第二天才报案,事发当天没有报案,与事实不符。

张某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某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平主体资格适格;

二、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以及门诊结算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平在当天的纠纷中脸部被张某某打伤,花去医疗费312.67元;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并没有看见张某某捂着右手,其在派出所的笔录有误。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张某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T检查没有必要,与张某平的伤情没有多大关系,张某平只是皮外伤。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人陈述的没有看到张某某捂着手与派出所的笔录不符,派出所的笔录是客观真实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张某平提供的证据一,因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张某某所举的证据六、八及张某平提供的证据二,对方虽不予认可,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张某某所举的证据七,因对方不予认可且凤凰农贸菜市场不是专业评估机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张某平提供的证据三,与事实不符,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某某与张某平同在滁州市凤凰菜场卖菜,两家摊位相邻。2014年4月5日上午,因张某某家拉菜车辆的通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平将张某某右手环指扳伤,张某某将张某平的脸抓伤。张某某受伤后即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张某某再次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右手环指骨折取出内固定装置术,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651.1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张某某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22.12元。2014年4月7日,张某平入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2.67元。后双方经滁州市琅琊路派出所调解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3月9日,张某某诉讼来院,张某平当庭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二、张某某及张某平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于焦点一,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都未能保持理性和克制心态,放任和助推事态的发展,相互厮打,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对本起伤害事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焦点二,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对方也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张某某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较轻,也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平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张某平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22.12元、误工费14521.9元(135天×3926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523.6元(15天×101.57元/天)、营养费450(15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为:30317.6元,张某平应当承担15158.8元(30317.6元/2)。张某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67元、误工费107.6元(1天×39263元/365天)、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为:440元,张某某应当承担220元(44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15158.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2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9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平负担59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平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立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佳佳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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