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车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92)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知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2月到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工作,2013年7月与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支付工资638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所欠双倍工资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于2013年7月与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终止劳动关系,则应在2014年7月之前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被告于2014年10月才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申请事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虽然在仲裁申请书提到曾多次向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追讨欠薪,并到万秀区劳动监察部门和市劳动监察等部门反映情况,但没有提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且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曾经讨薪以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仅提供一份零距离问政回复并不能证实已中断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必须要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明确不予处理时起时效中断。”而根据零距离问政回复反映,市政府办网络发言人的回复是“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希望您能提供具体地址、姓名及有关情况、以便问题及时有效处理。”因此,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的处理,而是认为被告提交的信息不完善,要求其完善相关信息后才能进行处理,也没有明确表示自己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另外,被告仅仅就梧州天天快递拖欠工资一事提起问政,并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提起问政,因此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没有得到中断。为此,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均是超过仲裁时效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应得到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欠付工资6385元;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

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梧劳人仲案(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以下三个事实:一、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二、仲裁委员会查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6月;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请求仲裁的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劳动仲裁申请书,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请求仲裁的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3、零距离问政回复,欲证明相关部门并没有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任何的处理,而是认为被告提交的信息不完善,要求其完善相关信息后才能进行处理,也没有明确表示自己对该问题不予处理,以及被告仅仅就梧州天天快递拖欠工资一事提起问政,并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问题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提起问政,因此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没有得到中断。

4、电脑咨询单,欲证明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申请时,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已经注销。

被告车某某辩称,在仲裁阶段,原告没有提出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时效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是原告员工,但被告已经提供监控录象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工资的单据在原告处保管,应由原告举证;仲裁的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代表或代理人证明,欲证明黄先苗为原告的负责人;

2、监控录像截图,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梧州营业部从事工作的事实;

3、天天快递揽件单,欲证明事项同上;

4、告示,欲证明在2013年7月,因原告拖欠工资引起纠纷,梧州营业部大部分员工拒绝继续揽收、派件工作,快递业务受影响的事实;

5、费用报销单,欲证明原告的员工领取工资需履行的手续,以及被告申请人一直都存在拖欠工资的现象。

6、收据,欲证明原告违法收取服装押金,原约定一个月即退回,但至今尚未退还。

被告车某某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向法陈述“天天快递梧州分公司是存在拖欠十来个员工工资的事实。天天快递的负责人是黄先苗。拖欠的工资一直没有清算直至今天。员工一直有追工资。黄先苗与陈俊章互相提供推托。我负责拉业务,不负责管理,……陈俊章接手后说不承认我。员工打不通黄先苗电话,然后打电话到我处要讨薪。”

根据被告车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车某某到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登记表一份。

被告车某某对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中的“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以及仲裁委员会查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6月”无异议,对说明事项中的“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请求仲裁的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有异议,我方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方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对证据3证据在仲裁时被告提交作为证据是欲证明被告为了讨薪进行活动,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恶意注销,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已经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车某某对证人梁某的证词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梁某的证词无异议。

被告车某某对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登记表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了被告方申请仲裁的时效没有过期,劳动监察支队不受理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的要求,所以反映了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因为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与拖欠工资是有连带性的,拖欠工资的时效中断,同时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也一起时效中断了。

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辩清是何人,但我方认可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于法律上无依据,应另案处理。

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对梁某的证词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梁某的证词无异议。

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对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登记表的质证意见:对投诉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投诉的内容是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即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的要求。所以不能证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车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起到被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工作,当天,被告车某某向梧州营业部支付了服装费500元。梧州营业部安排被告车某某的工作岗们系仓库后勤,负责随车装卸快递货物、快件打包以及快递货件的揽收派送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按揽件及派件计算。因梧州营业部因拖欠被告车某某工资6385元,被告车某某于2013年6月底离开梧州营业部。并于2014年6月11日到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欠薪事宜,投诉登记表载明:被投诉人为天天快递公司,负责人黄先苗;投诉请求事项支付未领工资5885元、退还押金500元。因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未能联系负责人黄先苗,对被告车某某的投诉没有进行处理。2014年10月13日,被告车某某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及其营业部支付欠付工资6385元;二、裁决退还服装费5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所欠双倍工资84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支付给车某某工资6385元;二、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支付给车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支付给车某某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四、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支付给车某某服装费500元。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劳动争议发生日在2013年7月。

梧州营业部系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成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7月前梧州营业员业部的负责人为黄先苗,后变更为陈俊章。梧州营业部在黄先苗负责经营期间一直以天天快递的品牌开展经营。梧州营业部于2013年7月7日发出在梧州日报发出告示,告示内容为“7月1日至15日,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因内部原因,暂停营业,期间我公司停止所有快件的对外收揽、派送工作,停业前已揽收快件我公司已全部委托梧州中通快递公司派送……”。2014年10月16日,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注销梧州营业部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车某某从2012年12月11日到被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梧州营业部工作,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仲裁答辩中否认被告车某某系梧州营业部的员工,但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自述了被告车某某在梧州营业部工作,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应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仲裁时效而在诉讼中才提出仲裁时效,人民法院能否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二、如何确定原告梧州营业部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三、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原告认为,仲裁部门有义务去审查时效问题,不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而引起审查;被告认为仲裁时效应由用人单位提出,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时效问题,在诉讼时提出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过程中,提及到被告要求政府部门帮助讨薪是过了一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而被告以梁某的证明书进行抗辩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据此,本院可确认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仲裁时效问题,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是重新进行审理,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梧州营业部从事快件揽派工作且以计件计发工资,原告掌握被告揽派件的工作量,对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工资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仲裁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举证被告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数额63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以单独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权利,因此,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进行逐项分析仲裁时效问题。首先系工资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底离开原告的梧州营业部,自离开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原告梧州营业部欠薪事宜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的工资仲裁时效已中断,应从2014年6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其次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劳动争议发生日在2013年7月,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仅主张过工资,没有任何证据已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直至在2014年10月13日才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提出主张经济补偿金,其主张明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对此,被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系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入职,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被告应在一年内即2014年7月前申请劳动仲裁,现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梧州营业部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即原告承担,且原告已将梧州营业部注销,因此,原告应对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6385元给被告车某某;

二、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服装费500元给被告车某某;

三、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车某某。

本案受理费10元,实行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南宁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车某某负担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永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程知乐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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