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78)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诉称:安徽某某建筑公司(甲方)在承建亳州市某某国际汽车城工程时与孙某(乙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亳州市某某国际汽车城卷闸门和窗户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孙某承揽。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付总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孙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经结算,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孙某加工承揽费为人民币1462400元,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230545.12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孙某加工承揽费1230545.12元及利息43872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孙某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两份

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约定付款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款总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超期付款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

证据三:2012年8月16日的欠条一份

证明: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欠原告孙某门窗、围栏工程款为人民币1462400元,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

证据四:2013年4月14日证明

证明:原告孙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外又为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加工价值人民币99600元的卷闸门工程,但款未付。

安徽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刚收到原告孙某转交的证据,请法庭给予质证期限;孙某未将没有验收的工程交给被告,工程也未结算,被告无需付款,原告孙某诉求无依据;该工程部分有严重瑕疵,被告保留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至今未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为此保留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4月5日维修通知单一份。

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业主方委托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1月19日收条一份。

证明:原告孙某收被告款项350000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孙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某没将验收的工程交给被告,违约金3%过高;对证据3、4认为因刚收到该证据,无法核实。原告孙某对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孙某未收到该维修单,对于是否维修被告未通知孙某,恰巧证明工程已交业主使用;对证据2本案起诉的欠款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00元。庭审时对孙某所举证据已告知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前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提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但安徽某某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孙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3、4称需要核实,本院已按法定程序将有关法律手续送达被告,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庭审时再次给予被告期限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核实,但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孙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约定月息3%的利息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维修单,因该维修单未交给孙某,孙某对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孙某已认可被告偿还350000元,并在起诉时已经扣除,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日安徽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就亳州某某国际汽车城内街××-××#楼卷闸门和窗户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签订两份《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本窗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完全承包,不存在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每平方米单价为220元,山东、南山材料窗为80系列1.2厚彩铝,玻璃图纸中已注明。本卷闸门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完全承包,不存在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每平方米单价为78元,卷闸门采用象牙白0.36mm,豪华760板材,其它零配件乙方向甲方递交的材料单。超期按3%付给乙方利息(月利息)。付款方式:乙方自开工期全额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方付总价款的95%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计算方式为,各分部工程规定的保修期限。工期约定,按签定合同日期起约定55天交付甲方。该合同由丁汝豹签字并加盖“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春雨光彩汽车城项目部”印章,孙某在乙方代表栏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孙某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揽门窗、围栏等工程。后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经结算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某内外街门窗、围栏,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正(1462400元),<注包括园区的工人工资伍拾多万元在内>,欠款人宋华龙”,并加盖“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春雨光彩汽车城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14日丁本树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某某国际汽车城沿街××#、××#、××#卷闸门、电动门在内总计人民币玖万玖仟陆百元正(99600元),此据,证明人丁本树,2013年4月14号”。另,安徽某某建筑公司提供2013年4月5日《维修通知单》一份,其内容为“致建华集团,今有某某国际汽车城卷闸门426个,因卷闸门沉无法拉动,现今需要维修,多次督促建华集团维修,班组一直推诿拒绝维修。导致商户抱怨很大,给汽车城房屋销售造成很大的损失,今由慧和物业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分别在2013年4月10号与2013年6月份10号进行两次维修,总计维修卷闸门105个。班组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5号。”

孙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2014年元月8日的“财务结算说明”内容:“1、孙某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亳州市某某国际汽车城卷闸门和窗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额约定价款1980945.12元,经结算某某公司认可1980945.12元。因在保质期内,在2012年8月16日结算时按1980945.12元计算扣除5%即95389.5元,再扣除2012年1月19日支付350000元,所以2012年8月16日的欠条书写为人民币1462400元。2、后孙某又给某某公司做卷闸门价值人民币99600元,又兼超过质保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应该支付质保金人民币95389.5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孙某1657389.5元(1462400元+99600元+95389.5元)。在亳州市谯城区开发区管委会协调下,某某公司代孙某支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00000元。实际某某公司应该支付孙某加工承揽费人民币1157389.5元(1657389.5元-500000元)。3、利息以1157389.5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按照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结算之日止”。后因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拖欠孙某加工承揽费,由孙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加工承揽费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孙某承揽的工程是否进行决算?孙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能否支持?

2、原告孙某承揽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有无依据,该工程是否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就孙某承建亳州市某某国际汽车城内街1#-14#楼的卷闸门和窗户工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付总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清楚,合同签订后,孙某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孙某加工承揽费。虽因安徽某某建筑公司欠孙某加工承揽费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欠1462400元的“欠条”,对孙某另行加工1#、19#、20#卷闸门、电动门加工费用人民币99600元也未提出异议,但孙某的代理人提供2014年元月8日的“财务结算说明”中,已认可安徽某某建筑公司现欠孙某加工承揽费为人民币1157389.5元(1462400元(总欠款数即欠条上的数额)+99600元(孙某承建合同之外工程承揽费用)+95389.5元(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应返还孙某的质保金)-500000元(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代孙某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对孙某起诉要求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偿还所欠加工承揽费115738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中超期按3%给付利息的约定,因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及“欠条”中均加盖“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春雨光彩汽车城项目部”印章,如果双方对孙某承揽的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不应向孙某出具欠条,故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以孙某未将没有验收的工程交给被告,工程也未结算,被告无需付款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虽安徽某某建筑公司庭审提供维修单,但该维修单未交给孙某,孙某对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安徽某某建筑公司以孙某承揽的工程部分存在严重瑕疵,拒绝偿还承揽费用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加工承揽费115738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郑彩玲

审判员 佘朝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梁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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