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11)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琅民一初字第0056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滁州市保安公司保安,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立案当日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5月20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29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撤销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2014年7月22日,本院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8月3日,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天信(2014)司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勇、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早晨,邱某某打电话称家里房屋维修,要张某某去帮忙。张某某应约到了邱某某家帮忙,在递防水材料时,因房顶倒塌致张某某摔伤,邱某某即送张某某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考虑到治疗费用问题又转入扬子社区医院治疗,后因张某某疼痛不止,治疗无效转到滁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为了节省费用,张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卧床休养,邱某某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后张某某要求邱某某赔偿相关损失,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邱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1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965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邱某某辩称:诉状内容不属实,张某某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但邱某某并没有打电话邀请张某某帮忙,张某某是自己去的,其受伤是其自己不注意安全,在施工中走近路造成的,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治第一次出院后在社区治疗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邱某某不认可。邱某某在本案中愿承担13000元的赔偿金。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主体资格;

二、医药费发票一组、住院病案、病例、诊断证明各一组,证明张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张某某是帮忙摔伤的,并同意赔偿标准参照鉴定报告;

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天数明确;

五、滁州市琅琊区东门社区证明及住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2008年至今一直租住在琅琊区东门社区。

经庭审质证,邱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病案住址是珠龙镇,其出院后在康复医院治疗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不认可,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在五院治疗期间我们垫付3118.61元。对证据三的通话过程属实,但是被告不知道被录音,所以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某某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对张某某胸部测量,主观意识断定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五的协议不规范,没有明确双方义务责任,没有具体租房地点,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反映房租变化情况,且应当提供水电费缴纳一年以上的材料,应该有租房人出庭作证,对协议来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东门社区启用的章不一致,东门社区工作委员会、东门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没有加盖盖章人姓名,没有张某某具体住址,证明自己是城市居民应有派出所暂住证和居住证,否则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城市居民。张某某提供医疗发票报销单来看,张某某是农保报销,更能说明张某某常住珠龙镇,对这份证据不认可。

邱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一、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邱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2014)琅民一初第0001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邱某某房屋维修经法院认定由戈传品包工包料,张某某在本案中所发生时间并不是邱某某让其来干活的,而是他们约好来洗澡的,同时证明邱某某在本案中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现金,不包括在五院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录音也证明了张某某去为邱某某帮忙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所举的五份证据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邱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早晨,张某某到邱某某家帮其维修房屋。当天下午,张某某在二楼平台递防水材料时,因房顶倒塌致张某某摔伤,邱某某即送张某某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考虑到治疗费用问题又转入扬子社区医院治疗,后因张某某疼痛不止,治疗无效转到滁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为了节省费用,张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卧床休养,邱某某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3118.61元并给付张某某10000元。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张某某与邱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3月26日,张某某诉讼来院。

另查明:张某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清流村丁庄组16-2号,其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团结巷86号居住。张某某治疗过程中,共用去医疗费5274.52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二、张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于焦点一,从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某到邱某某家帮忙维修房屋,并未收取劳动报酬,无论张某某是主动帮忙还是受邱某某邀请,双方已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张某某在帮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但邱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并未予以制止和提醒,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张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因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酌定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帮工人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二,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因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张某某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74.52元、误工费11700元(120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合计为:77152.52元,由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722.02元,扣除已支付的13118.61元,邱某某仍需赔偿486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48603.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5元,被告邱某某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立才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宇婷

人身损害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