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诉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14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此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红球、人民陪审员卢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巍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于2006年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1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车间仓库土建(含钢结构)、排水工程,加上增加部分,工程总造价为1320893元,之后二原告之间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负责施工技术及管理监督,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10月20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29日经双方负责人共同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2010年11月9日,因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两原告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得回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现从工程验收交付至今已过五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质保金给付两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也曾在上次诉讼中提起过诉讼,柳州中院与柳江法院判决事实一致,终审判决以没有达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为5年的期限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质保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仅仅支持了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请求;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由以上事实证明,质保期现在已经满5年,起诉已经符合了条件。

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于2006年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承包被告位于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车间仓库的土建(含钢结构)、排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90000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64500元)。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承包方必须于2006年1月25日之前完成基础部分的施工,承包方完成基础部分施工后,发包方3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5%,约300000元,余下工程按每月工程进度的80%拨付,在上述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届满并完成保修后7天内支付,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690000元工程款由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付,余下工程款由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645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之后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负责施工技术及管理监督,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还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签订一份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6年1月1日开工,同年12月29日经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2006年12月20日,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对相应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进行了变更,其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防渗漏为三年保修期限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增加了更换屋架热镀管工程,费用为10893元;保温棉安装工程,费用为15000元;室内立柱及山墙包边工程,费用为5000元,三项共计费用30893元,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减少室内隔墙工程,工程费用相应减少8927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以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尚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97500元。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其中要求给付645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的请求,以尚未满5年保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后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不服本院(2010)江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645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柳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质量保修金64500元,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期在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于2006年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006年12月20日,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对相应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进行了变更,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防渗漏为三年保修期限等。但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房屋建筑工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最低保修年限的相关规定,其中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防渗漏,为五年;”“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与本诉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的变更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房屋防水工程等最低保修年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应为5年。对于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根据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返还保修金的期限以保修期届满为条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较长,如果将返还保修金时间期限的约定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对承包方将显失公平,按公平原则考虑,返还保修金的期限应以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5年届满为条件,即应在保修期届满5年后14天内返还。本案所涉及工程已经于2006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未出庭参加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提出保修金返还的阻却事由,故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应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6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给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4500元;

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机械设备厂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建设公司、柳州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此 兴

审 判 员  曾红球

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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