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69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2064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汤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了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2015年7月20日归还。但2015年7月2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推脱。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2月14日借条。证明目的: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

2、2015年5月21日借条。证明目的: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

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转款55500元,扣除了利息4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当日,原告在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后,向被告转款555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7月2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转款555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本金应为55500元。原、被告对借款5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借到原告的30000元现金,故对于该笔借款的本金认定为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85500元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55500元的逾期利息。对于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覃某某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55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被告覃某某还清本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37.5元、被告覃某某负担261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05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人民陪审员  汤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 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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