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5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桂珍、黄云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未出庭。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借款期为30天,2012年12月29日还款。2012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借款期为10天,2012年12月12日还款。两笔债务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期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04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04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及2012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6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利息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依法应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偿还欠款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9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柳

人民陪审员 廖桂珍

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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