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49)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琅民一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斌,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雪萍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7时许,在天长路某某迪KTV门口,徐某某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徐某某准备离开时,王某某乘其不注意,突然出手击打徐某某面部,造成徐某某鼻骨骨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2013年9月16日7时许,在天长路某某迪KTV门口,徐某某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鼻骨骨折,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徐某某入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7日,经诊断:徐某某鼻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4024.80元,出院医嘱建议: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徐某某诉讼来院。

另查明:徐某某自2013年1月起从事青岛啤酒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鼻骨骨折,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徐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王某某应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徐某某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在滁州市从事啤酒销售工作,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徐某某的伤情较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误工费3836元(34988元÷365×4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合计8610.8元,由王某某承担6027.6元(8866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6027.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雪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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