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48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啸虎、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嘉鹏学府XX房屋一套,总价为22951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六条,2012年12月14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9510元。但是截止2015年3月31日,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超过一年,但是被告仍未能完成该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交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有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依合同约定本案中有符合顺延的情形,时间从顺延的时间开始扣除,顺延期间从原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实际交房的日期。在此期间出现符合合同约定的顺延因素,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6月11日已经登报交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由其开发的高新二路X号嘉鹏学府XX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229510元;买受人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总房款100%合计229510元。出卖人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而导致工期延误或因政府通知停工、交通管制而影响工期的;供水供电部门连续停水、停电四个小时以上及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一天(含一天)以上的降水(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降雨累计6小时为一天)或在交房时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额不足应付房款)等情形的,则交房日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9510元。根据柳州市气候评价所提供的气象证明,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累计6小时的降雨天数共为97天。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登报公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6月11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办理收房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气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因此被告即负有按期向原告交房的合同义务。被告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登报公告“嘉鹏学府”小区定于2015年6月11日交房。由于业主众多,被告采取分批形式办理交房手续,本案原告实际交房的日期为2015年7月4日。被告迟延交房的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共计逾期459天;而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提交的气象资料,从原被告签约的2012年12月14日至被告承诺的交房时间2014年3月31日,期间符合“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累计6小时”可以顺延交房日期的天数共有97天,因此被告实际违约的天数为459天-97天=362天。庭审中,被告认为发生于逾期交房后的雨天或政府通知停工的天数也应当计入顺延天数内;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和附件四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但如遇附件四约定的政府原因或雨天等几种情形,交房日可以顺延;从上述字面意思理解,可以导致交房日顺延的事由应当发生于约定的交房日之前,而被告主张交房日之后发生的事由也应导致交房日顺延的观点,不仅与该合同的本意不符,也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按原告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229510元×0.0002×362天≈16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6617元。

本案的诉讼费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67.5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蔚

人民陪审员 潘 莉

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梁骞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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