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与袁某某、张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28)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琅民一初字第00760号

原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斌,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张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张某母亲。

原告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斌、原告张某云、张士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光、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庭审中诉称:程某某与张某忠系夫妻,共生育五子,即长子张某云、次子张某江、三子张某某、四子张会某、五子张士某。张道江于1992年去世。1995年,程某某与张云忠在现住地即琅琊区经申请批准后建主房两间,面积为68.6平米,附属物39.2平米,建房资金都由两人向四个儿子筹措,主要由长子张某云出资。1999年,张某忠去世。2004年2月,张会云与袁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补领结婚证,同年10月23日生一女张某。张会云婚后,程某某将其居住的两间主房让与张会云与袁某某居住,自己住到一间简易房中。2009年6月,张会云因意外死亡。张会云死亡后才一年左右,袁某某又和一个男子在主房内同居,还经常无端辱骂、刁难程某某,想把程某某赶走,独霸诉争房产。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就诉争房产的分割多次与袁某某协商,但由于袁某某认为诉争房产应归其及女儿张某所有,致使协商无果。2012年5月,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诉至琅琊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对诉争房产中两间主房享有的继承份额。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张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的住房两间(面积为68.6平方米)中,原告程某某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原告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各享有三十分之三的份额,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各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后,袁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多次与袁某某协商如何分割诉争房产,袁某某都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厉地虐待程某某。因张某某的户籍与程某某同户,无其他住房,长期在外打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争房产中属于张云忠的一半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按该房产的价值分别折款给程某某、张某云、张士某、袁某某、张某,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某承担。

袁某某、张某庭审中辩称:一、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的诉讼请求不变,法院应当不予保护,也没有理由保护。二、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要求袁某某、张某搬出房屋可能实现不了,因为袁某某、张某没有其他房产居住。三、评估报告价值已经出来,袁某某、张某愿意按照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支付其他继承人份额的价值,袁某某、张某保留一半房屋居住权。

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一终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在诉争房屋中所占的继承份额;

二、收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评估费用为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袁某某、张某对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袁某某、张某未提供证据。

经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张。

经庭审质证,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袁某某、张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和诉争房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对诉争房产中两间主房享有的继承份额。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的住房两间(面积为68.6平方米)中,原告程某某享有三十分之十九的份额,原告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各享有三十分之三的份额,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各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后,袁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的住房两间(面积为68.6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61123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该如何分割。在张云忠所有的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双方按份共有,其中程某某享有其十五分之四,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各享有十五分之三,张某与袁某某各享有十五分之一。因双方对共有房屋是否分割没有约定,程某某、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可随时要求分割。程某某、张某云、张士某自愿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折价给张某某,且张某某继承的份额比张某与袁某某继承的份额多,故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判归张某某所有较为适当,但张某某应按程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张某、袁某某享有的继承份额折价给付相应的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的住房两间(面积为68.6平方米)中,原告程某某、张某某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某某房屋折款8149元、给付原告张某云、张士某各6112元、给付被告袁某某、张某各2037元。

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评估费2000元,由程某某负担1697元,张某某、张某云、张士某各负担268元,袁某某、张某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董立才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鸽

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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