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081)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刘某甲,女。

被告柳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柳某乙,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儿子柳某乙不管不顾,儿子长期跟随原告及外祖父母生活,被告拒绝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此外,原告父母曾出资购买了位于翠屏区金沙江大道108号1幢1层1号的车库,该车库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柳某乙生活费3000元,直至柳某乙18周岁为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位于翠屏区金沙江大道108号1幢1层1号的车库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甲辩称:原告称被告没有抚养儿子不是事实,被告因生意亏损于2010年7月去往深圳打工,在此之前儿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并非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对于离婚,因被告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同意位于翠屏区金沙江大道108号1幢1层1号车库归原告所有。对于小孩柳某乙的抚养问题,如果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果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但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明显超过了实际需求,且被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无力负担如此高昂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合理确定生活费的给付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柳某甲于2007年10月8日共同生育儿子柳某乙,后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10年,被告因家庭纠纷从家中搬出,并于当年7月外出打工,二人从此分开生活,儿子柳某乙由刘某甲及其父母抚养。

另查明:位于翠屏区金沙江大道108号1幢1层1号、建筑面积22.16平方米的车位系登记在刘某甲、柳某甲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位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43118号和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431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翠国用(2012)第00838号。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母亲刘丙为该车位的实际出资人,刘某乙、刘丙曾与刘某甲、柳某甲书面约定:刘某甲和柳某甲对该车库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只有在刘某乙和刘丙去世后,刘某甲和柳某甲才能处分车库,现刘某乙和刘丙对将车库过户到刘某甲名下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户口薄、结婚证、车库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授权委托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有自愿结婚和自愿离婚的权利,本案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位于翠屏区金沙江大道108号1幢1层1号车位归原告所有的事宜,原、被告没有争议,利害关系人刘某甲、刘丙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儿子柳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柳某乙年纪尚幼,且长期跟随刘某甲及外祖父母生活,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跟随刘某甲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对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各负担一半没有争议,但对生活费的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生活费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刘某甲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柳某甲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将柳某甲负担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甲、柳某甲离婚。

二、子柳某乙随刘某甲生活,柳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直至柳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刘某甲、柳某甲各承担一半。

三、位于翠屏区金沙江大道***号*幢*层*号、建筑面积为22.16平方米的车位归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6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杰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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