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6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728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结婚初期,被告工作不顺利,无上进心,脾气暴躁,加之原告在中医院工作三班倒,导致原告精神压力大患上抑郁症。由于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学习夜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位于柳州市北站路**号北岸馨园*栋*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柳州市北站路**号北岸馨园*栋*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由原告承担离婚后该房屋剩余的贷款,被告在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搬离该房屋;3、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4、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柳州市北站路**号北岸馨园*栋*号房屋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96000元,并由被告偿还离婚后该房屋的剩余房贷。原告因购买房屋尚欠其父母30000元;被告因购买以上房屋向其父母和哥借款28000元,原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被告婚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夜校学习属于夫妻共同开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10000元借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夜校学习。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其母亲刘美姣借款30000元。

2008年1月5日,原告与柳州市经济实用性住房发展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12号北岸馨园1栋4-2号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首付款为73105元,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134000元。该房屋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从2008年2月5日开始偿还购房贷款,还贷日期为每月5日,截止2015年3月2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本金51606.64元,已还利息34096.13元,共计85702.77元,每月应还贷款额为1013.93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一份《协议书》,声明:“本人对北岸馨园*号房屋的购买没有出资,所以该房产权本人无分割权,产权归何某”,协议书上有被告签名及捺印。

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缴纳预收购房款收据上备注的房号是“1-5-2#”,后原告购买的实际上是位于柳州市北站路**号北岸馨园*栋*号房屋,故被告协议书中所说的“北岸馨园1-5-2号房屋”实指柳州市北站路**号北岸馨园*栋*号房屋。

2014年7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所请。庭审中,被告辩称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及其家人也出资了,该《协议书》是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了挽回与原告的感情、且是原告诱逼被告写下的,所以被告故意没有在落款处写日期,该《协议书》应当无效。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购买房屋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此后又否认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协议书》、欠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彼此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和平相处。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份登记结婚,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可见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对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房屋的处理。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12号北岸馨园1栋4-2号商品房一套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一份《协议书》,声明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没有出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在《协议书》中的声明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协议书》作出声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书》是在原告诱逼下出具的,亦未能证明购房时被告及其家人也进行了出资,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认定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未进行出资,购房首付款为原告用其个人财产出资,被告声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对位于柳州市北站路**号北岸馨园*栋*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日,该房屋已还房贷本息共计85702.77元,每月应还贷款本息(不含罚息)为1013.93元,据此,至本院判决时,该房屋已还贷款本息应为89758.49元(85702.77元+1013.93元×4个月),该部分贷款本息是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已经偿还的贷款89758.49元,原告应当补偿被告一半的费用,即44879.25元(89758.49元÷2)。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的剩余房贷由原告承担。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其母亲刘美姣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账号明细表为证,证据充分,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30000元借款,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即各自偿还1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原告虽提供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亦不能证明欠条上的10000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视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用于个人事务,故离婚时作为借款方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的一半,即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位于柳州市北站路**号北岸馨园*栋*号房屋归原告何某所有,并由原告何某个人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剩余房屋贷款,原告何某补偿被告陈某44879.25元,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

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何某和被告陈某各自承担15000元;

四、被告陈某向原告何某归还借款5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何某400元,余款4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6元,被告陈某负担34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罗宏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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