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016)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长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51253019690226××××。

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51152419680117××××。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长宁县井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家,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即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二年之久,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甲自己决定跟随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2年6月15日在长宁县井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并没有了联系。2011年11月22日,原告曾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的证言,短信资料,(2012)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甲现与被告一起在外务工、生活,因此,婚生子罗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淑辉

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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