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陆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326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58(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9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甲。

原告付某诉被告陆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陆某乙归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被告因为没有空带女儿,于2015年2月27日把女儿送到容县乡下与其奶奶生活。女儿的爷爷长期在外地打工,奶奶平时忙于农活,均无更多的时间照顾女儿。被告也是1-2个月这样才回家看一下女儿,女儿变成了留守儿童。女儿在乡下由于语言及生活习惯问题,难以融入当地的生活。女儿多次与原告及被告提起要回柳州读书生活,被告均拒绝。2015年6月21日女儿头部长脓包,由于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导致病情恶化,2015年7月9日才从容县卫生院转到柳州进行开刀引脓流手术,并于7月23日进行植皮手术治疗。由于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期间,被告因工作条件等问题无法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对女儿照顾不周,导致女儿病情加剧。为了女儿以后的学习和生活及更好的成长,尊重女儿想在柳州读书生活的想法,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变更女儿陆某乙(××××年××月××日出生)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个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支付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状中辩称:自己于2015年2月把女儿带回老家让父母帮忙照顾,之后经常利用休息和出差的时间回家看望女儿和父母。女儿于同年6月底被同村小孩传染了“癞痢头”这种皮肤病,被告很心痛也很后悔。同年7月9日,女儿病情还未痊愈,被告立刻带女儿回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接受更好的治疗。同年7月12日,原告来医院探望女儿,原告的男朋友带了七八个同伙到医院闹事,并殴打了被告。7月18日被告出差回来后到医院看望女儿时,才得知原告已经为女儿办理出院手续,并拒绝被告看望女儿。被告认为,原告性格比较偏激暴躁,其长期与社会闲杂人等有密切联系来往,参与追债讨债活动,由其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计划在2017年4月所购买的房屋交房后,把女儿带回柳州就读,以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女儿成长,保证今后更加疼爱、关心女儿,一切围绕着女儿的教育、生活与健康成长出发。综上,被告认为女儿由自己抚养更加合适,也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7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陆某乙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支出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于2015年2月把陆某乙带回老家让父母帮忙照顾。同年6月底,陆某乙因头部皮肤脓肿、头皮皮下坏疽在当地医院接受治疗;同年7月9日,被告带陆某乙回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陆某乙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陆某乙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原告对其进行照顾。

另查明,原告系柳州汇众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病历、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医疗费票据、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原、被告仍是婚生子女陆某乙的父母,无论陆某乙由原告还是被告直接抚养,陆某乙仍然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原、被告对于陆某乙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由于被告工作条件等原因,从今年2月份起被告未直接抚养陆某乙,而将其带回乡下老家由其祖父母照顾,致使其患病;在陆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在外出差,主要是由原告对陆某乙进行照顾;而原告在柳州工作生活,其收入较高,有意愿也有能力抚养陆某乙。一般而言,陆某乙由祖父母抚养属于隔代抚养,若由父母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柳州市的经济发展程度比乡镇地区更高,在柳州市生活可以为陆某乙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可见,陆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辩称原告性格比较偏激暴躁,其长期与社会闲杂人等有密切联系来往,还在医院殴打被告,由其抚养陆某乙不利于陆某乙的身心健康,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陆某乙应当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本院酌情定为陆某乙每月的生活费为8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陆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故本案中陆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应当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而非原告主张的付至陆某乙大学毕业时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婚生女儿陆某乙(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付某携带抚养,随原告付某生活,被告陆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陆某乙当月生活费800元,陆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发票由原告付某与被告陆某甲各承担一半,直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付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某甲负担40元,原告付某负担10元,本院退回原告付某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基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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