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吴某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614)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309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育成,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吴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叶碧云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吴某某雇请原告装修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位于高新西区××路×号×××楼盘一期××栋××楼×号房屋,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装修房屋时不慎摔伤,工友王兆某将其送去治疗。2012年5月13日原告入成都市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14558.59元。蓉城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告朱某某将其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8309.8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将房屋装修承包给了肖海和,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装修装饰承包合同》,朱某某未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吴某某装修,其也未雇请原告装修房屋;朱某某不清楚原告在其房屋受伤的事情,无人告诉过朱某某该事情;原告主张在为被告朱某某装修时摔伤仅为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是在为被告朱某某装修房屋时摔伤;原告2012年5月12日受伤,2013年9月后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为成都市高新西区尚雅路8号万景峰小区一期11栋33楼2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吴某某承揽了该房屋从阳台通往楼顶的钢楼梯焊接及楼顶彩钢棚架的搭建与焊接工程。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吴某某的雇请在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中进行上述活路的电焊作业。原告王某某并无焊工操作证。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站在该房屋上方楼顶的墙体上焊接钢架时从该墙体摔落受伤。

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入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王某某共产生医疗费14558.59元。2013年3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2013年12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68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某支出了鉴定相关费860元。王某某之女王佳玲于2008年10月23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之父王万春于1951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之母鲜其荣于1955年2月2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

2012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家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申报装修,在该公司存档的《装修申报备案表》载明:朱某某家系自装,装修人数5人,装修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吴某某在业主签名盖章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户口本、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蓉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兆某证言、亲属关系证明、本院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装修申报备案表、水费缴纳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原告王某某是否在涉案房屋中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主张其与肖海和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肖海和施工,同时肖海和当庭作证陈述其带领工人于2012年3月初进场,2012年4月27日离场,但根据朱某某家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对业主装修的管理要求,业主进行装修前必须要在物业公司申报装修备案登记取得装修许可证明才能进行装修,否则装修需要的建材无法出入小区,根据该公司留存的《装修申报备案表》显示,被告朱某某家申请办理装修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备案的装修时间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主张的装修时间不在其在物业公司处登记备案的装修时间之内,被告朱某某解释为其与物管公司关系好先装修再托关系补办装修备案登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识,被告朱某某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被告朱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肖海和陈述其带领4名工人于2012年3月初进场,2012年4月27日离场,期间5人自己做饭吃住均在该房屋,但该房屋2012年3月份和4月份的水费却均为2.9元,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被告朱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其不认识被告吴某某,仅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给肖海和承包未找过被告吴某某做装修,但根据物业公司留存的朱某某家的《装修申报备案表》显示,被告吴某某在该表业主签名盖章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故被告朱某某应该认识被告吴某某,在本院出示该《装修申报备案表》后,被告朱某某解释为其在成都开了个装修公司,吴某某系该公司的工人,吴某某帮朱某某去签的字,被告朱某某的前后陈述反复并自相矛盾。因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装修装饰承包合同》、肖海和的证言有诸多瑕疵与问题,不足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关于将房屋装修交给肖海和承包未找过被告吴某某做装修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在朱某某家装修时受伤的事实由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证人王兆某的证言证明,二人陈述2012年5月1日后进场,二人合力搭建焊接钢楼梯及楼顶彩钢棚架,且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摔落受伤,原告的作业时间及受伤时间在《装修申报备案表》载明的装修时间内,原告对彩钢棚架的描述、证人王兆某对钢楼梯的描述与证人肖海和的描述大概一致,显示原告与证人王兆某均进入过被告朱某某家的装修场地。民事诉讼裁判采取优势证据规则,事实真伪不明时采信证明力明显较大的一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王某某在朱某某家楼顶进行焊接时摔落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与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某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摔落受伤,2013年3月25日由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据此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鉴定标准适用不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适用正确的标准自行进行了重新鉴定,因原告只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才能明确自己的损失范围,才能确定自己的人身权益在多大范围内遭受侵害以及自己的诉求金额,故诉讼时效应从其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截至本院受理该案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朱某某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责任的承担。被告吴某某承揽了被告朱某某的装修工程,被告朱某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无焊工操作资格从事焊接作业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自身不慎摔落从而使自身遭受损害,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雇请无焊工操作资格的原告进行电焊作业,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被告朱某某将该装修工程承揽给自然人即被告吴某某,亦对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工人是否有相应焊接资格不加审查,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5%的责任。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王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58.59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20元。

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500元,该费用被告朱某某予以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20元。

五、护理费,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6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1280元。

六、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住院的16天及医嘱休息的三个月共计106天,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合计8604.59元。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按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1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共计14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之女王佳玲于2008年10月23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在王某某定残时已满5周岁,原告主张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13年乘以系数10%再除以抚养人数2人共计348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之父王万春于1951年12月13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在王某某定残时已满62周岁,原告主张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18年乘以系数10%再除以抚养人数2人共计48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之母鲜其荣于1955年2月2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在王某某定残时已满58周岁,原告主张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10%再除以抚养人数2人共计536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费用共计27687.85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10元,因本院采信了求实司法鉴定做作出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以及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采信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685元。

十二、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尚未支付其劳务费28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该费用。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摔落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6536.0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45%的损失共计29941.21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5%的损失共计16634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941.21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6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61元,由被告吴义勇承担793元,被告朱某某承担440元,原告王某某自担5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义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793元,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莎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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