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沈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16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981号

原告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柳州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号*栋*单元*号。

被告沈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女子监狱。

被告莫某某,柳州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沈某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1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沈某某当场写下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沈某某不予归还。被告莫某某与沈某某2008年结婚,2014年3月离婚,沈某某是在与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向原告付某某借的钱,莫某某应与沈某某共同承担这笔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沈某某、莫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98800元整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明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某某转账47500元,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

3、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莫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并不是100000元,而是47500元,沈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生活,沈某某是用于个人消费,应当由个人承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莫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光盘,证明当时原告与沈某某约定的借款是5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沈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其实知道莫某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2、离婚协议书,证明莫某某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不知情,沈某某没有告知。

3、房屋所有权证。

4、照片。

证据3-4共同证明两被告名下没有房屋,两被告婚后与莫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也没有进行任何装修,由此说明这个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莫某某提供的2、3、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金额不真实,故借条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其提供的证据2也能印证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的借款事实,只是证据1所反映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莫某某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知晓莫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2013年9月16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7500元给被告沈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2500元利息,被告沈某某亦支付过12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4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沈某某逾期还款,故应按借条书写金额100000元偿还借款。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某某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扣减原告在录音中承认的收到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和支付过的1200元,本案尚欠本金应该为388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从录音的内容看,无法反映原告扣除的利息一个月为25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三个月利息是其预先扣除的,而非被告沈某某另外支付。被告莫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有另外支付利息的行为。虽然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可是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看,双方是约定了利息的。故原告认可的被告沈某某支付过的1200元,应视为利息,不应扣减本金。故本案尚欠的本金金额仍是47500元。

对于被告莫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原告诉称的购房或者装修,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其它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应当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47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莫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475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某某、莫某某负担109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20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焕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见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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