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486)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高某购买铁矿尾矿石,称自己在珙县洛亥镇原硫铁矿厂后面山上有铁矿尾矿石要开采出来销售。原告高某讲述自己购买铁矿尾矿石是以某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卖给红某某泥厂,而红某某泥厂每个月需要至少2000吨的数量,如果与红狮水泥公司签了购销合同后,数量达不到要承担违约金。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张某某保证每月出售2000吨以上的铁矿尾矿石给原告高某,如果每月数量达不到,被告张某某愿意赔偿20万元给原告高某,但因资金短缺,需要原告高某先垫付16万元资金,今后在矿石款中抵扣。原告高某同意后,原告高某于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尾矿合作开采协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某只运输了1427吨尾矿石卖给原告高某,给原告高某造成经济损失,在双方签订《尾矿合作开采协议》之后,原告高某还陆续向被告张某某垫付资金238150元,被告张某某只卖了1427吨尾矿石,按每吨96元计算,总共的购尾矿石款是136992元,品迭后,原告高某还有101158元的购尾矿石款在被告张某某处。由于被告张某某不讲诚信,擅自违约。故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预付剩余的购买矿石款101158元退还给原告,并且支付给原告高某违约损失2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高某主动找被告张某某合作,并且说红某某泥厂需求量大,被告张某某才愿意和原告高某合作,双方签订的《尾矿合作开采协议》是事实,双方签订以后,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运货,被告张某某运输了以后,原告高某又不要,只好堆放在其他地方。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在2012年7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同意支付高某预付款的余款99345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所有矿石按每吨96元结算,直到拉完该款为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高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尾矿合作开采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一条、由于张某某资金短缺,高某先为张某某垫资人民币壹拾陆万圆,其中包括土地款、修路赔偿款,挖机看管费,场地费,取挖机费等,此款在以后的矿款中扣除。第四条、双方合作后,张某某不得将矿石卖给红某某泥厂的任何供应商。凡进红某某泥厂的矿石,只能由高某供给。第八条、手续未完善前,高某按玖拾陆元每吨运到硐底货场的价格给张某某结算(挖机费、运费、安全责任由张某某负责)。第九条、如需高某垫付运费的,高某将所垫运费在张某某货款中扣除,结款方式:矿石运满贰仟吨后结款。第十条、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一次赔偿对方贰拾万元人民币。”双方签定协议之后,原告高某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3日分别向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现金存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之后,原告高某又垫付其他费用12万元,共计22万,在合作过程中,原告高某在被告张某某处总共运输1427吨铁矿尾矿石,折合人民币128455元,挖机费用6000元,油费1800元。在2012年7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高某,载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高某99345元。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高某未拉取矿石,经双方协议解决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有:“1、原告高某共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购买矿石预付款22万元;2、原告高某在被告张某某处共运输了1427吨铁矿尾矿石;3、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高某购买矿石预付款余款99345元。”在审理中,原告高某主张为被告张某某支付给罗永才的运输费1万元,被告张某某反驳不是事实,因为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出具(2013)长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川Q82588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保全期间该车由被告张某某保管,如要出售,需经法院同意,并且将与本案争议标的额相等的售车款交与法院。

上述事实,有《尾矿合作开采协议》、中国农行银行现金存款清单、张某某出具给高某的借条、(2013)长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和被告张某某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高某购买矿石剩余款99345元属实,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并且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高某的借条依据为证,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高某预付购买矿石款的余款99345元,被告张某某应退还该款给原告高某,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可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资金的相应利息。原告高某主张为被告张某某垫付给罗永才的运输费,因无证据证实及被告张某某的认可,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违约损失20万元,原告高某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高某预付剩余的购买矿石款9934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给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37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83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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