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梁某甲、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4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鱼民初(一)字第737号

原告梁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捷,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无固定职业。

被告周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无固定职业。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甲、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仁丽、覃捷,被告梁某甲,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梁某甲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11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某某路*号协和家园·新华庭*栋*单元*号房屋一套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前述房屋属于学区房,为了方便二被告的儿子周某甲能在柳州市第八中学就读初中,双方约定在房产证上继续保留被告梁某甲的名字,待周某甲上初中后再过户给原告。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携带抚养。现周某甲已到广西桂林市跟随其姑妈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在房产证上保留被告梁某甲名字的情形已消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柳州市某某路*号协和家园·新华庭*栋*单元*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某某路*号协和家园·新华庭*栋*单元*号的房屋一套。

2、2012年3月18日被告梁某甲出具的《房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让二被告的儿子周某甲能就读于争议房屋所述学区的柳州市第八中学,同意在房产证上保留被告梁某甲的名字。

3、2011年1月13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2011年1月14日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2011年3月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470000元。

4、2011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周某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购房款160000元后,与银行结清了按揭贷款。

5、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现登记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甲共同所有。

6、《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2014)鱼民初(一)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于2014年7月23日被法院查封。

7、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柳州市某某路*号协和家园·新华庭*栋*单元*号房屋原系二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梁某甲、周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是争议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办理过户。

被告梁某甲、周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周某甲。位于柳州市某某路*号协和家园·新华庭*栋*单元*号的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被告梁某甲与原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某某路*号协和家园·新华庭*栋*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25.49㎡)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5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待2012年2月房产证登记满5年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甲的母亲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0000元给被告周某,同日被告周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本息共计152776.22元,结清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2011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梁某甲310000元。之后,二被告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被告梁某甲以其儿子周某甲需要在争议房屋所属学区的柳州市第八中学就读初中为由,要求过户时在房产证上保留被告梁某甲名字。为此,被告梁某甲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房屋协议》,载明:“梁某甲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梁某,儿子周某甲要在八中学区读书,待儿子周某甲上初中后,再将另一半过户于梁某,该房屋的产权与被告梁某甲无关。”2013年4月双方办理完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产权登记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甲共同共有,附注“梁某购买周某的产权份额”。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携带抚养。原告认为,争议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并且原来约定在房产证上保留被告梁某甲名字的情形已经消灭,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二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购房款3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林雪萍诉梁某甲、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雪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原告与被告梁某甲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鱼民初(一)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价格、交付、过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70000元,同时二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购房款3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虽然房产证上附注系“梁某购买周某的产权份额”,但是据此计算出的房屋单价显然远远高于同期市场价,不符合常理。根据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并结合全案实际,原告陈述为二被告的儿子择校而在房产证上保留被告梁某甲的共有人份额,显然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亦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1年3月份付清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合理对价,现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理由充分,且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中被告周某所属份额也已于2013年4月3日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即被告周某所负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述房屋现登记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甲共同所有,因此,应当由被告梁某甲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甲、周某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梁某甲应当继续履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柳州市某某路*号协和家园·新华庭*栋*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7元(原告梁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甲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麟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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