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李某、龚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745)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生于l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四川省高县人,原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同年11月2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l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高县人,原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女,生于l9××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原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出纳。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勇,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莎、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翁文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文斌、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其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工作的便利,为侵吞新农合补助资金,找到时任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李某,要求李某为其提供高县沙河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在县外就医的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资料,袁某将资料造假后用于到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进行新农合住院补助报账,将补助资金报出后给予李某一定的费用。被告人袁某又找到时任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出纳的被告人龚某某,谎称套取新农合补助资金是长宁县合管中心安排,套取后按金额的百分之十由袁某和龚某某平分,李某和龚某某为分得钱予以同意。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通过上述手段多次套取新农合补助资金97万余元,其中李某分得45000元,龚某某分得46545.3元,剩余资金由袁某据为己有。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将非法所得钱财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辩论时提出被告人袁某、龚某某在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通知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中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提供病历,用于被告人袁某造假后套取新农合资金的犯罪事实,随后通知被告人李某接受询问,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翁文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供述分得赃款前后矛盾,有待核查;2、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袁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核查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袁某亲友主动代为退缴赃款;5、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把高县沙河卫生院病人病历提供给袁某,并收取袁某45000元费用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供述知道袁某将病历用于套取新农合资金,是由于侦查人员说袁某已经把事情说了,自己只要按袁某的说法供述,就可以回去照常上班,故当时是按侦查人员的提示来供述。辩护人宋文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提供病历只希望收取回馈,该病历的用途并不刻意追求,提供的病历只是为新农合资金被侵占提供了条件,不是该资金被侵占的原因,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3、被告人李某在协助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李某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家庭上有老,下有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6、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余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等人无共谋行为,涉案金额应以各自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2、被告人龚某某属从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龚某某主动退缴赃款;5、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系长宁县卫生局下属的公益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于2007年8月1日与被告人袁某签订聘用合同,同年8月8日决定由被告人袁某负责长宁县三元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站日常工作,2013年3月1日聘任被告人袁某为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站主任。长宁县卫生局于2006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人龚某某与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人龚某某此后一直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工作,兼任出纳。被告人李某于1988年从部队退伍后安排在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工作,2012年1月10日被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任命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主任。

根据《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帐)程序(试行)》的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县外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持有效《合作医疗证》、有效身份证明、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处方、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发票等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合管站审核报帐。

2012年6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其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工作的便利,为侵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找到时任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李某,要求李某为其提供高县沙河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在县外就医的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资料用于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经被告人李某同意后,被告人袁某把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资料进行复制,随后带到成都找制作假证的人员制成虚假的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将在高县沙河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户的医疗证号全部改成在长宁县三元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户的医疗证号,其中部份农户的姓名改成长宁县三元乡农户的姓名,部份农户的姓名直接使用高县沙河镇农户的姓名,被告人袁某进入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系统将这部份长宁县三元乡农户的姓名改成高县沙河镇农户的姓名,被告人袁某完成上述虚假手续后,通过自己管理的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四川省农村合作医疗系统”向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在县外就医农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审核,被告人袁某虚报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划拨到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后,被告人袁某又找到时任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出纳的被告人龚某某,谎称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是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安排,套取的补助资金按百分之十由被告人袁某、龚某某平分,被告人龚某某遂按被告人袁某提供的名单,将每次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扣除百分之五自己占有,其余补助资金全部支付与被告人袁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通过上述手段多次套取新农合补助资金981356.50元,其中套取罗元碧的补助资金3150.90元因案发未领取,实际领取978205.60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46545.30元,被告人袁某分多次给付被告人李某45000元,其余资金由被告人袁某据为己有,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将非法所得钱财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540000元,被告人龚某某退缴赃款46545.3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45000元。

另查明,长宁县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举报:怀疑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新农合工作人员在兑现新农合补助资金过程中有贪污嫌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有重大嫌疑,遂通知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袁某、龚某某均供述套取新农合补助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同时交代从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新农合室负责人李某处取得真实病历复印后制作虚假病历,被告人李某分得部份资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案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一件因线索不明确,无法核查,一件经调查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卫生局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卫生局在工作中发现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的新农合外出就医报帐有异常情况,经过自查,于2013年11月20日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报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后于2013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袁某、龚某某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对被告人李某补充立案侦查。

2、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笔录、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同年11月2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11月2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3、长宁县卫生局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证,证实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属长宁县卫生局下属的公益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3、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人员聘用合同、文件、工资花名册、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文件、工资花名册,证实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于2007年8月1日与被告人袁某签订聘用合同,同年8月8日决定由被告人袁某负责长宁县三元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站日常工作,2013年3月1日聘任被告人袁某为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站主任。长宁县卫生局于2006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人龚某某与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人龚某某此后一直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工作,兼任出纳。被告人李某于1988年从部队退伍后安排在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工作,2012年1月10日被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任命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主任。

4、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帐)程序(试行)》的通知,证实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县外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持有效《合作医疗证》、有效身份证明、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处方、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发票等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合管站审核报帐。

5、被告人袁某供述,2008年开始,我就在三元乡卫生院做新农合工作,最开始门诊、住院都一个人在做,2010年王莉上班之后,我就负责新农合住院这一块,王莉负责新农合门诊这一块。长宁县三元乡的农户到县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回三元乡卫生院报帐,农户要把外地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拿到我这里,审核资料齐全,我就进入新农合系统,填入资料,形成新农合结算清单,把结算清单和农户提供的资料编号,报给县合管中心,县合管中心审核通过,会把在外地就医的农户详细信息形成一张表打出来拿给我,我再带回卫生院交院长签字,等财政把钱打到卫生院帐户之后,出纳龚某某根据从合管中心拿到的表通知外地就医的农户到卫生院领钱。

我是从高县沙河镇中心卫生院李某那里去找高县参合农户在县外住院病人的病历、住院发票等资料,我拿来复印以后拿到成都去找人做假票,从成都回来以后就从我管理的系统电脑里面,把三元乡参合农户的名字改成我复制回来的高县农户的名字,另外一种方法就是在成都做假票的时候就直接做成三元乡参合农户的名字,这部分病人的资料就是我提供给做假票的人的。这些做完以后,我就按照正常程序上报县合管中心,合管中心审核过后就将钱转到三元乡卫生院的账户里面,然后我就给出纳龚某某讲,这个钱是县合管中心的人安排这样操作的,套取出来以后我们按照百分之十提成,我们两个人再平分,龚某某就答应了。我就将每次报账的虚假病人名单写来交给龚某某,龚某某按照这个名单上面的金额把钱取出来交给我,我分百分之五的金额给龚某某,我总共拿给龚某某的钱大概就是3万余元。我们上报到合管中心的资料里面那些病人的资料是虚假的,龚某某不清楚,我是骗着龚某某,希望她能够帮助我把钱套取出来,如果我直接给她说这个事情是我一个人操作的,那么我分给她百分之五的金额就少了点,所以我就骗着龚某某说是县上合管中心安排的。李某给我提供了病历、住院发票等资料,我分给李某大概有6、7万元,每次都是到李某那里拿了资料去造假报账以后就拿钱给李某了的,但是具体每次拿多少钱没有明确比例,我是明确给李某说了的,就是将这些资料复印后拿到成都去造假,然后到长宁县合管中心去套取新农合资金,而且我每次套取资金后,都是拿了一部分钱给李某了的,李某曾经还问过我上面有人没有,意思就是说造假到县合管中心报账,县合管中心是否有人帮忙,我对李某讲有人帮忙,他去年还嫌钱少了,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有一次我到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李某那里去拿资料,他还直接对我说给他多考虑点,意思就是分给他的钱要再多一点,我当时没有说撒子,就记在心头了,后来几次我报账以后,拿给他的钱就要多一点了,我拿给李某最大一笔钱是在2013年9月份,拿的是l.5万元,是一次性拿的,另外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一次性拿过一笔1.2万元给李某。由龚仲蓉提供的清单复印件11张是我写给龚仲蓉的,总金额是697814.5元,拿了33477.9元给龚仲蓉,其中刘中一的28257元,我给她说是我老公公,她没有收这5%。

我记不清楚当时写给龚某某的名单实际上有多少,但是ll张单据上的123位农户肯定是虚假的,也可能名单不全,你们找农户核实还有31户未领取过新农户补助款,那么以这31位农户的名义做的假病历资料所套取的新农合补助款就在我处,我每次套取下来的新农合资金都写了名单给龚某某,有可能龚某某没有保管全,资金也是分了5%给龚某某的,这31位农户涉及的金额是264532.9元。

6、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12年的一天,袁某拿着住院费用补偿清单和她自己写的一张纸到我的办公室来,袁某对我说这是县合管中心拿的一些住院的票据来,这是县合管中心拿来的名单,喊我报销出来,报销出来的金额的百分之十由她和我平分,其余的金额要拿给县合管中心,她说是县合管中心的两个老师这样安排的,我当时还说,这样做怕是不对头哦,袁某说这是上面喊整的,这个名单是不公示的,不公示的意思是以农户的名义虚假兑现的补偿就发现不了,我当时就默认了,也就按照袁某的说法做了。袁某在我处领钱的时候都写了单子的,单子共计是ll页,累计金额是66万余元,我分得的钱就是33476.20元,其余的60余万元我都是拿给袁某了的。

经查看三元乡新农合住院补偿登记表,张中连等人,这些领款人都是我代签的,钱是交给袁某了的,只有罗元碧,陶某叫不发就没有发,这些名字没有在我提供给你们ll张名单里面,说明我提供给你们的名单不全,因为我们前后作案一年多,可能我遗失了,这31位农户中只有罗元碧没有发,其他的261382元全部都是拿给袁某了的,袁某也将5%拿给了我,是13069.1元。

7、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在新农合办公室主要负责新农合系统的录入,收集新农合病人报账资料的收集、审查,向高县合管中心报资料等工作。袁某在2012年6月第一次到我这里来拿资料的时候只说拿去学习,我也不知道拿去干什么,我就让他拿去了,2012年7月10多号的时候袁某又来找我拿病人资料,我就问她拿去干什么,她说就是拿资料到长宁那边新农合去报账,报出钱之后要给我考虑点好处费,我还提醒过她这是违法行为,怕是要遭,是不是各方面都处理好了,袁某说她整好了,我想到有钱可以得到就答应了,以后袁某就会在每个月l8号之前来找我拿资料,并在每个月20多号把上一次拿资料后报出来的钱拿给我,拿资料的时候袁某还要选,报销金额小的病历和外伤病人的病历袁某都不要,我也要看袁某拿的病人资料的分数,有时候还会看病人资料上的金额,袁某选资料是只要金额大的,不要金额小的,袁某拿钱给我的时候我没有数过,我就和我自己平时身上的钱放在一起,我能够记起的就是第一次袁某拿了2000元给我,是在沙河街上拿的,时间是2012年7月,最后一次是在今年国庆节后在沙河团长火锅吃了饭之后袁某拿了1.5万元给我,中间还有几次拿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地点比较确定的就是在沙河的茶馆、街上反正总共拿了8、9次钱给我,每次拿钱的时候就只有我和袁某两个人在场,总共袁某拿了4.5万元给我,这个金额我是很确定的。一般袁某都是在拿了资料之后的第二个月月底或者下月初。作为新农合管理人员,根据新农合管理规定,病人资料是不能够随便拿给他人的,更不用说拿去其他地方造假报账了,这些钱我存在了农行卡里面,有些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8、证人陶某证言,2007年袁某来三元乡卫生院上班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袁某一直就在新农合办公室上班,后来也没有再签订另外的聘用合同,不过一直都是聘用人员,主要负责新农合这一块工作。三元乡卫生院新农合报账程序是农民将需要报账的住院资料交给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由新农合办公室初审,初审完了之后,袁某将符合报销条件的农户资料统一上报给县合管中心,由县合管中心审核,合管中心审核的金额就是最终农户能够报销的金额,合管中心审核完后就会把钱划入卫生院的账户,并且把农户报销金额的表交回卫生院新农合办公室,办公室就根据这张表给农户发钱,所有的钱都是由出纳龚某某发放,等所有的钱都发给农户了,我最后在发放表上签字。2013年8、9月,长宁县合管中心的吴某华主任打电话给我叫我将三元乡大池3组罗元碧的院外住院医疗补助3150.9元暂时不予发放,意思是怀疑这笔医疗补助款有问题,需要等他们核实清楚以后才发放。我就对龚某某说这笔钱不发放,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农户来要求领取这笔医疗补助款。

9、证人吴某华证言,我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对新农合基金报账进行审核,负责基金的安全。新农合基金是县财政出的钱,报账分为县内报账和县外报账,县内报账农户只需带上参合证、户口本在医院住院,出院时医院负责审核,直接兑现给农户了,县外住院病人报账需带上医院的病历、发票、参合证、户口本到户籍所在地卫生院合医站申请报账,乡镇合医站审核后再上报县合管中心审核,县中心审核后再将钱拨到乡镇合医站,乡镇合医站还需要对外地就医病人报账情况进行公示。三元乡卫生院合管站是袁某在负责,上报的资料也是她在负责,“四川省农村合作医疗系统”也是袁某在负责管理操作。袁某采用虚假资料报账的情况我之前不知道,是在2013年9月,三元乡有一位叫杨春秀的农户拿着合医证到县合管中心要求改名,因为杨春秀到县医院住院后,县医院在审核报账时发现新农合系统里杨春秀对应的医疗号改为一位叫罗元碧的名字,并且罗元碧有报账的情况,当时就引起我们的重视,后来又有一位相同情况的病人拿来要求改名字,我们在系统中也发现这位病人的姓名改过后也是报了帐的,我们对三元乡卫生院外报账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新农合系统和实际报账资料不相符的情况还比较多,马上就向县卫生局报告,经过我们初步筛查三元乡涉及外地报医后报账的病人达80人次,金额57万余元。

10、证人罗某某证言,沙河中心卫生院一直都是李某在负责新农合这块的工作,李某任新农合办公室主任,因为院外报账这块的工作全部由李某负责,农户如果有要报账的,就将资料交到李某处,由李某审核后再上报县合管中心,李某将所保管的院外报账的资料拿给三元乡的袁某复印我不知道,他没有给我讲过。

11、证人宋某、李某友、陈某龙、严某政、彭某才、胡某秀、赵某连证言,均证实自己或亲友是高县人,在高县沙河镇中心卫生院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曾经在外地生病住院回高县沙河镇中心卫生院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没有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12、证人李某宣、郑某庸、张某贵、欧某连、李某珍、肖某会、孙某珍、张某会、张某久、罗某全、李某珍、杨某付、胡某琴、李某才、王某会、时某均、李某西、周某英、李某珍、刘某芳、吴某友、张某成、文某洪、潘某连、肖某书、张某燕、胡某富、张某芳、周某君、曾某洪、孙某秀、李某庸、李某波、姚某、张某会、张某清、张某海证言,均证实自己或亲友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号被他人冒用。

1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住院发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发放报帐登记表、财务帐册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虚造长宁县三元乡农户在外地就医病历,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已从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支出。

14、被告人袁某在被告人龚某某处领取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时提供的11张名单、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对11张名单涉案金额的统计表、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被告人袁某虚造31户农户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袁某在被告人龚某某处领取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11张名单共123户农户,金额716823.6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赃款33476.2元;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被告人袁某虚造31户农户套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264532.9元,其中虚造罗元碧的3150.9元因案发未领取,被告人龚某某分得13069.1;共计套取的金额981356.5元,实际领取978205.6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46545.3元。

15、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提供部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户的实际报帐资料,证实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申请办理县外医疗补偿的农户实际为高县人,且在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办理了相关补偿手续。

16、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提供部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户的报帐资料,证实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料中农户信息与原始病历不符。

17、长宁县卫生局报案材料、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长宁县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举报:怀疑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新农合工作人员在兑现新农合补助资金过程中有贪污嫌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有重大嫌疑,遂通知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袁某、龚某某均供述套取新农合补助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同时交代从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新农合室负责人李某处取得真实病历复印后制作虚假病历,被告人李某分得部份资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案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8、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一件因线索不明确,无法核查,一件经调查不属实。

19、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袁某退缴赃款540000元;被告人龚某某退缴赃款46545.1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45000元。

20、委托社会调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分值表,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21、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生于1980年3月18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龚某某生于1963年11月30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生于1967年7月5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对被告人李某提供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医疗结算票据给被告人袁某复印后制作虚假的病历、医疗结算票据,被告人袁某将上述虚假的资料上报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又利用被告人龚某某套取补助资金981356.5元,实际领取978205.6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46545.3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认为存在的问题,对本案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人李某得到多少钱?被告人袁某给付被告人李某赃款时没有保留相关的书面证据,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时前后不一致,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有利的解释,故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得到的赃款应当为45000元。

2、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是否有提示行为?被告人李某提出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提示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侦查人员也就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作出相应的说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侦查程序违法,被告人李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3、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被告人李某身为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将自己管理的病人资料提供给他人,其行为首先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袁某获取的资料是为了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帮助他人实施贪污行为,就同时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属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否明知被告人袁某获取的资料是为了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被告人李某的工作性质是在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也知道被告人袁某在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被告人袁某在一年多的时间多次找其复印病人资料,并且在复印后给付其较大金额的钱财,应当推定被告人李某知道被告人袁某获取的资料是为了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并且有被告人袁某,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4、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是否有自首情节?长宁县卫生局发现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在申报县外住院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的过程中有异常情况,于2014年11月20日向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报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怀疑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有套取医疗补助款的嫌疑,遂通知被告人袁某、龚某某到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袁某、龚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被告人袁某同时供述制作虚假病历的原件是被告人李某提供,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行为,不能认定自首,但在庭审过程中又否认自己知晓被告人袁某复制病历资料目的,故坦白情节也不能认定。

5、被告人袁某、龚某某、李某在本案中的涉案金额、作用和地位?被告人袁某因购房后家庭经济拮据,产生了套取医疗补助款的犯意,随后实施了一连串的犯罪行为,最后套取了大量医疗补助款,在本案中属主犯,应当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受到被告人袁某的诱骗,把套取的医疗补助款支付与被告人袁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可视为从犯,因其不知套取的医疗补助款用于什么用途,但知道被告人袁某和自己分得部份医疗补助款不当,故应当对套取的医疗补助款的百分之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为了贪图钱财,把自己保管的病人资料提供给被告人袁某,导致大量的医疗补助款被套取,属于帮助被告人袁某实施犯罪行为,也可视为从犯,但应对因提供资料导致被套取的全部医疗补助款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为了套取医疗补助款,找到在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把报销县外住院医疗补偿的农户资料进行复制,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袁某为了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仍然提供上述资料,被告人袁某随后利用上述资料制作虚假的长宁县三元乡卫生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户资料,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套取医疗补助款981356.5元,同时采取诱骗手段告知被告人龚某某套取医疗补助款是上级部门安排,被告人龚某某将其中的978205.6元支付与被告人袁某,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45000元,被告人龚某某分得赃款46545.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作用、地位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龚某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龚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亲属代为退缴大部份赃款,被告人李某、龚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多次实施贪污行为,且贪污的资金属国家财政补贴的公益性资金,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翁文华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亲友主动代为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向侦查机关检举长宁县竹海卫生院、长宁县井江卫生院存在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立功表现,辩护人翁文华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有诱供、提示行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宋文斌提出被告人李某属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另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余勇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应以各自分得赃款认定贪污金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是受到一定的蒙骗,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有重大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某、李某、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李某、龚某某退缴的赃款631545.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袁某尚未退缴的赃款346660.3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荣崇

审 判 员 袁小刚

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文秀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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