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08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宁、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长城牌小轿车逆行至本市城中区八一路南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人员当即把被告人黄某某带到柳州市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固定证据。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朱宁、李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并未发生交通事故;2、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黔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慧妮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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