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777)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翁文华、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翁文华、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小康街正祥小区等候租住在此的高某甲,准备向高某甲索要其借给高某甲的赌场放高利贷的钱。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高某甲在外喝酒后回家,王某某即向高某甲提出要钱并尾随其回家,高某甲要其离开,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抓住防盗门不让高关门,高某甲便用刀向其刺来,被告人王某某抓刀的过程中虎口被划伤,便与高某甲扭打并将刀抢过来,用刀刺了高某甲胸腹部等数刀。高前妻杨某甲听见后从卧室出来,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杨某甲头部砍伤,杨某甲随即退回卧室,后逃出家门前往医院治疗。被告人王某某又用刀在高某甲颈部刺了数刀,并在高的脖子上割了一刀将高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甲系被锐器致右颈动脉断裂、右颈静脉横断引起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当日凌晨1时30分前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处理右手虎口,后逃往云南省怒江市片马镇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案发起因系被害人不偿还借款,且被害人先用刀刺伤被告人;2、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39岁)在地下赌场里放高利贷且混得不错。为谋取高利息,在与高某甲约定好收益比例后,王某某将其所有的20000元钱拿给了高某甲用于赌场里放贷。在收取部分利息后,王某某决定将钱收回,并为此多次找高某甲要钱,均未果。2013年1月10日23时许,王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小康街正祥小区等候,准备再次向高某甲要钱。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见高某甲在外喝酒后回家,王某某即向高某甲提出要钱并尾随高某甲回家,高某甲打开房门后要王某某离开,王某某则用手抓住防盗门不让高某甲关门并强行进入房间。高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扭打,王某某即持刀捅刺了高某甲胸腹、背部等身体部位数刀。在此过程中,王某某自己右手虎口亦受伤。高某甲的前妻杨某甲听见吵闹后从卧室出来,王某某又挥刀向杨某甲刺去,将杨某甲头部刺伤。杨某甲被刺后退回卧室并随即逃出家门前往医院治疗。因高某甲抱住自己的脚,王某某即用刀在高某甲的颈部刺了几刀。见高某甲仍不放手,为尽快跑脱,王某某又用刀在高某甲的颈部来回割了一刀并将高某甲推开后逃离现场。

王某某作案后于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前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处理伤口。2013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怒江市片马镇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高某甲系被锐器致右颈动脉大部分断裂、右颈静脉横断引起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11日0时53分,杨某甲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报案,称其在宜宾市翠屏区小康街正祥小区的家中被砍伤。公安机关接报后即赶往现场,发现被害人高某甲死亡,遂对本案立案侦查。

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川公(宜翠)勘(2013)02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王某某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小康街18号某某小区××幢××单元××楼××号住宅。该住宅的门窗完好,在客厅西北侧的冰箱上见喷溅血迹,北侧紧靠防盗门处为鞋柜,鞋柜门板上可见90×80cm范围的抛洒血迹。冰箱东侧地面上见一男尸,头西脚东,左手放于腹部,右手放于南侧地面,两腿自然伸展,尸体头部对应地面上见一滩80×60cm范围的血泊,尸体南侧地面见1.8×2.2cm范围的擦拭血迹,尸体东侧区域见凌乱血鞋印。尸体南侧40cm见“一”字型钥匙一把,尸体南侧160cm见纽扣一枚,尸体北侧地面见“高某甲”身份证一张。在主卧室北墙70cm处地面上见70×80cm范围的滴落血迹。中心现场三楼B号住宅大门北侧110cm处墙面上见擦拭血迹,三楼至二楼的楼梯间地面上见成趟滴落血迹。在14幢1单元大楼南侧石梯处地面上见滴落血迹,对应南侧1.3m地面上见滴落血迹。在长江大道西段南侧人行道边花坛台面上见点状滴落血迹。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血迹以及钥匙、纽扣进行了拍照、提取。

3、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宜翠)尸鉴(法)字(2013)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尸表左颞部有一前后9.5×1.8cm,两创角前钝后锐,深达颅骨砍痕,颅骨上有砍痕长4cm,左顶部有一前后4.3×0.2cm砍痕,深达颅骨,颅骨上砍痕长1.5cm。左耳前有一横长3.5×0.5cm,竖为1.4×0.3cm,向下深为5.5cm创口,下有一长6×1cm,深4cm创口。左颧弓下缘有2×0.5cm,深2cm创口,左侧唇沟上有一横行,深达口腔的3.6×0.6cm创口,左上唇一倒V形创口。颈前状软骨上有10cm横行砍创,深达颈椎,右下颌颈部有一7cm横形创口,与前创口相通,右颈根部有一深5cm,长3×1.0cm创口,左锁骨上有3×0.3cm、1.8×0.3cm两处横形创口,左侧胸大肌下有一1.3×0.4cm创口,前正中线右侧处有1.3×0.3cm创口,左上臂外侧有8×2.0cm横形创口,左腋中线距腋窝18cm处有2.5×1.0cm挫伤,左腋中线有4×1.2cm创口,斜向内下,左肋弓下有6.8×2.8cm创口,此处胃部分外露,该创口外1.5cm处有一7.0cm创口,该处可见部分网膜外露。左侧肩胛部有长为4.3×1cm、5.5×2cm、8.5×1.5cm三处创口。解剖见气管、食管及相应颈部分肌群横断,右颈动脉大部分断裂,右颈静脉横断。肋骨未见骨折,大网膜上可见三处长为2cm、5cm、11cm破裂口,空肠上段有4×2.0cm创口,回肠中段有一6.5×2.5cm创口。结论为,高某甲系被锐器致右颈动脉大部分断裂、右颈静脉横断引起大失血死亡。

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3)01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在长江大道西段南侧人行道地面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记为1号检材)、在正祥小区北大门铁栅门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记为2号检材)、“嫌疑人王某某血样”(标记为4号检材)进行DNA-STR分型检验,结论为: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所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验出人血,为嫌疑人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5212×1018。

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3)07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在现场尸体南侧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号为1号检材)、在现场鞋柜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号为3号检材)、在现场主卧室地面上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号为4号检材)、在现场防盗门北侧楼梯间墙体上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号5号检材)、在现场二楼至三楼楼梯间上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号为6号检材)、在现场南侧石梯地面上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号为7号检材)、在现场正祥小区一期14幢1单元3楼A号防盗门门沿南侧上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标号为9号检材)与分别标记为“伤者杨某甲”、“高某乙”、“杨某乙”、“嫌疑人王某某”、“死者尸血一份”的血样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和亲缘鉴定,结论为: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所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验出人血,为死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48.5×1019;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所送检的3、5、6、9号检材中均检验出人血,为嫌疑人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5212×1018;3、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所送检的4、7号检材中均检验出人血,为伤者杨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9186×1022,在4、2号检材检出混合的DNA-STR分型,包含有死者的DNA-STR分型;5、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高某乙、杨某乙为死者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指数(RCP)为99.99995%。

6、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因颈枕部刀刺伤于2013年1月11日1时25分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

7、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月11日凌晨0时36分,被告人王某某手持一把尖刀离开宜宾市翠屏区小康街正祥小区。

8、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杨某甲和被害人高某甲原系夫妻,案发前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同居生活。2013年1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杨某甲正在卧室上网时听见自家客厅防盗门开门的声音,但未听见关门声。过了二三分钟,杨某甲听见高某甲在大声地说“啥子,啥子,你咋子”,连说了三四句。杨某甲觉得不对劲即打开卧室门,见一男子正在与高某甲面对面站在客厅内。对方那男子看见杨某甲后两步走到她的面前,用右手向杨某甲挥来,杨某甲即退回卧室并发现自己的头部流血了,就用双手按住头部的伤。听见客厅内凳子响,杨某甲又打开卧室门往屋外跑,路过客厅时见高某甲坐在地上,那男子手里持有长约一尺、宽约3厘米的东西,在打高某甲。因客厅未开灯,未看清男子手里拿的具体是什么东西。 2012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有两男一女到家里来找高某甲还钱,其中一人就是高某甲老家的王四。事后,她问高某甲欠了对方多少钱,高某甲给杨某甲说只差一两千元钱了。案发当晚砍伤高某甲的人年龄有30多岁,圆脸,微胖,短发,着深色夹克和裤子。另证实,高某甲平时都是在跑赌场,杨某甲家中有两把单刃刀,一把长约30公分,一把用于削水果的刀要短点,案发后两把刀都还在家里面。

9、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高某丙的父亲高某甲平时喜欢在外面打牌和喝酒。2013年1月11日晚。高某丙在家睡觉,其母杨某甲在耍电脑,其父高某甲从外面回家的时候把高某丙吵醒了。高某丙听见其父高某甲在使劲喘气,其母杨某甲“哎呦”地叫唤了一声。高某丙继续在家睡觉,后是其“冬瓜”叔叔到家里来将他喊醒。离开家时,高某丙看见其父高某甲躺在客厅地上,满地都是血。

(2)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寇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系朋友。2011年的一天,寇某、高某甲、王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王某某就说拿2万元给高某甲,让高拿这些钱到赌场去放高利贷。后来寇某在赌场内看见高某甲拿钱在放高利贷,就问高某甲钱是哪里来的,高某甲给寇某说是王某某拿给他的。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系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湾小区门卫。2013年1月11日0时50分,高某甲的妻子(杨某甲)跑到陈某某值班的门岗来叫门。当时,陈某某见杨某甲抱着头,说是在家里被人砍了,后陈某某帮杨某甲拦了一辆出租车。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晚,王某与高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唱歌。11日0时10分,大家在吃烧烤时,高某甲先走了。0时22分,高某甲还给王某打电话,喊王某少喝点酒。之后没多久,就听冯某某说高某甲被人整死在家了。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与高某甲是十多年的朋友了,二人关系较好。2013年1月10日晚,曹某某与高某甲等人一起在“九号皇庭”唱歌,然后大家一起吃烧烤。第二天上午就听说高某甲死了。另证实,高某甲没有带刀的习惯,爱打牌,在外差了钱,偶尔高某甲没有钱了,曹某某都拿钱给高某甲。

(6)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晚11时许,高某甲喊代某、王某等人吃烧烤,0时20分许高某甲一人先回家了。过了几分钟,高某甲还打电话给王某喊少喝点酒。凌晨1时许,代某等人碰见冯某某,冯说高某甲在家被人砍了,代某、王某等人即赶到高某甲家,见高某甲已经被人砍死在家中了。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系宜宾市翠屏区江北体育骨科医院的医生。2013年1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王某某到医院来包扎伤口。周某某检查后发现王某某系右手虎口受伤,问是怎么受伤的,王答说是被刀割伤的。当时王某某神色较慌张,说话比较小声。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高某甲没有正当职业,大部分时间都在赌场里面混,在社会上比较有名气。2011年底,一次在饭桌上,高某甲就说他没有赌钱了,问王某某等人有钱没得,可以拿去放水(高利贷),比较稳定,没人敢差他的钱。为了得高利息,在与高某甲说好分成比例后,王某某拿了20000元给高某甲。事后,高某甲陆续拿了约3000元利息给王某某。2012年春节,因警察在查,赌场没有开了,王某某就想把钱拿回来,多次打电话给高某甲,高就是不接电话,短信也不回。找到高某甲本人后,高说怕把钱还给王某某后,年后赌场开起来就没有钱去放水了。这之后,那20000元本钱高某甲一直没有还,王某某找过高某甲多次,高某甲分别拿过300和500元钱给王某某。2013年1月10日晚11时许,王某某到正祥小区高某甲家找高某甲,经敲门无人应,遂在小区内等。0时30分,听见高某甲接着电话回家了,王某某即迎上去跟高打招呼但高某甲没有理。要上楼梯时,高某甲问王某某这么晚了来做什么,王某某就说自己差了别人的钱,要还钱,希望高某甲拿点钱给他,不然就不走了,要跟着高混饭吃。高某甲说没得钱得。高某甲把房门打开后,喊王某某走,王某某则用左手把门拉住,不准高关门。高某甲即问王某某究竟要咋子。王就喊高必须整点钱给他,后与高某甲扭打起来。打斗中,王某某用刀捅了高某甲腹部两刀后,见高某甲抓住自己不放,又捅了高某甲几刀。高某甲的老婆杨某甲出来吼“杀人了”,王某某顺手朝杨某甲挥了两下。杨某甲退开后,因高某甲还抱住自己不放手,王某某又用刀朝高某甲的颈子捅了几下。后听见杨某甲在楼下吼“杀人了”,为了跑脱,王某某又用刀在高某甲脖子正面来回割了一刀,用力推开高某甲逃离现场。王某某翻栏杆出了小区,沿长江大道走到南岸405医院附近的一个垃圾堆时将行凶用的刀丢在了一个垃圾堆里,后打出租车到了江北骨科医院,一个30多岁的男医生帮他缝了针,包扎了右手虎口的伤。作案后,王某某将衣服丢在了河里。在云南怒江被抓的时候裤子和鞋子都是案发时穿的,但已经洗过了。杀人的刀是一把单刃的水果刀,一卡多长。

1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5日14时,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怒江片马镇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12、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屏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4月6日,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13、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16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纠纷在与被害人扭打的过程中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割被害人头颈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明知道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非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钱拿给被害人高某甲从事非法活动,其本人亦有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先行用刀,故王某某的辩护人称因被害人不偿还借款,且先用刀刺伤被告人,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因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劲松

审 判 员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严航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霞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