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文某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3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803号

原告苏某某,男,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某某,女,住柳州市。

被告林某,女,住柳州市。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系林某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羊怡,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荣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住南宁市。

被告蒙某,女,住南宁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林某、林某某、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梅、李俊,被告文某某、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羊怡、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系珠宝首饰经营商,林某A(原本案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17次在原告处购买珠宝钻石,货款共计5053175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明林某A已经去世,但存在供继承的遗产(其中两套房产已保全)。经查,被告文某某与林某A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离婚。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本案债务数额为3994321元,且该债务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林某为林某A与被告文某某的婚生女,2009年2月2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告林某某、被告蒙某系林某A父母,均依法享有继承林某A遗产的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文某某作为林某A的前妻,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3994321元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林某A的合法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偿还其与林某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货款)3994321元;2、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蒙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林某A的5053175元债务(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某某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看,无法看出供货单位是谁,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与林某A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必须证明销售人员的身份以及销售人员与原告存在的关系,否则我方认为不具备债权人的地位;2、文某某与林某A曾经是夫妻,但是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是相对独立,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原告也作了书面的说明;综上,文某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与林某A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具备合格的债权人身份地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

2、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林某是林某A的亲生女儿,是林某A的法定继承人;

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文某某与林某A与2001年5月登记结婚;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文宏与林某A于2013年10月17日离婚;

5、销售清单十八份,证明林某A总计18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

6、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7、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蒙某是林某A的亲生父母,也是林某A的法定继承人;

8、火化证一份;

9、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8-9证明林某A于2014年5月14日已经死亡;

10、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是林某A的亲生女儿,是林某A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文某某、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销售清单外,均没有异议;对销售清单有异议,从供方不能看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销售清单也是有瑕疵,从最后一张销售清单中,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我方有理由相信备注是原告后面填写的;在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有部分销售清单与林某A无关,买方签字并非林某A本人所签;编号为0002685的销售清单中,林某A的签字不是在购方中签字,而是在销方签字,对销售清单中林某A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文某某提供如下证据: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知晓林某A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林某A的债务与文某某无关,因此,本案债务的债务即便成立,也与文某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文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文某某是较为亲密的朋友关系,不然不会在林某A时候给其出具这样一份负责任的声明。

被告林某对被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蒙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某某、蒙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有关身份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8份销售清单,对在购方签字处有林某A签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5月17日的销售清单,被告辩称林某A并非在购方签字处签名而是在销售签字处签名,对证据该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售清单中购货单位为林某A,销售签字亦为之前经办的人员,结合一般交易习惯,林某A在清单尾部签字可以明确其作为购方签字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2012年5月17日的销售清单,由于在尾部的购房签名处为“朱某代林某A”,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林某A委托“朱某”代为采购货物,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林某A(于2014年4月3日去世)生前从事珠宝经营生意,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林某A向原告购买珠宝,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中签名予以确认,除此之外,销售清单还载明购货单位为林某A,购货日期、货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项目。

另查明,被告文某某与林某A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林某系林某A与被告文某某的婚生子女(林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为文某某);被告林某某、蒙某系林某A的父母,林某A生前未留下遗嘱。

又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文某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苏某某知晓林某A和文某某已经离婚,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林某A所欠债务为林某A本人的个人债务与文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与林某A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与林某A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林某A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林某A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4730591元。

关于被告文某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文某某已经提供原告出具的声明证实本案债务为林某A个人债务,与文某某无关,故本案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夫妻存续期间林某A所欠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林某、林某某、蒙某作为林某A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林某A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本案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林某某、蒙某在继承林某A遗产范围内对林某A所欠原告苏某某货款4730591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3384元,由被告林某、林某某、蒙某负担494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

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慧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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