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某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67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352号

原告海南某某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海南某某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54.7平米),2010年7月10日该小区的房开商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房开)与原告签订了《柳州上东龙城世家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7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授权物业费的标准、收取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9351.6元及其滞纳金19175.5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351.6元及其滞纳金19175.5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426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2011年5月之前都是缴纳物业费的,同年6月份小孩读书入住时发现房屋有裂痕,被告向原告反映了,旺业房开只是修复了一部分,后来又裂开,旺业房开和原告一直都没有人来帮被告处理,现在房屋都没有办法正常入住,原告对于被告反映的问题,都没有得到处理,所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柳州上东.龙城世家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旺业房开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

2.柳州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备案表,拟证明原告在龙城世家小区的收费是经过物价局、市建委备案属于合法收费;

3.声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是龙城世家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费缴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4.收费通知书、催款通知及送达照片,拟证明被告欠物业费、电费、垃圾费等,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及时缴费;

5.律师函及送达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缴纳上述费用,原告委托广西众维律师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进行缴费义务;

6.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产生的相关费用。

7.入伙手续办理流程签收表、入伙手续书、房屋交接验收钥匙交接表、业主收房需知,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已经收房并且开始使用该房屋。

8.手写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小孩在景行小学读书,所以被告一家人从2010年8月25日开始至今都居住在龙城世家。

被告罗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备案表及约定的标准。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一直都没有入住,由于被告居住地不在龙城世家,所以不认可原告张贴在门口的催缴通知书。物业公司没有达到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字迹不是被告书写的,因为小孩读书需要承诺书才能入读,被告可以提交该房屋没有产生水电费的单据来证明被告没有一直在房屋里面入住。现在房屋都没有装修完毕。

被告罗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墙壁裂痕的手机拍摄之后打印出来的复印件6张,拟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由于没有原件,三性都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在一审期间申请原告的客服主管李小梅出庭,拟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及在其柳州市桂中大道X号上东龙城世家小区X栋X单元XX号门口粘贴的方式通知被告缴纳诉讼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原告的客服主管是否电话通知过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但是没有见过催缴单。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为柳州市桂中大道X号上东龙城世家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61平米。2010年7月10日旺业房开与原告签订《柳州上东龙城世家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其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3元收取,每月30日前缴纳,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多次催缴不缴纳,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业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多次催缴包括书面催缴,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物业未帮修复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为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被告认可该段时间并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称根据《公约及协议》第12页,即加盖有旺业房开公章的《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七条,原告对其房屋质量问题有维修的责任,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职责。该条规定:1.住户发现住宅质量问题,可向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统一报修…3.若属于漏水、开裂等较大的维修,本公司将在调查核实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十五个工作日维修完毕,遇不可抗力因素,工期可适当顺延。根据该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只是接受业主的报修,对房屋维修的义务在于旺业房开不在物业公司,故被告以原告未对自己的房屋尽到维修的责任为由拒缴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共计46.5个月,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346.17元物业费(154.61平米×1.3元/月×46.5月)。2.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三点的规定,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经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为19175.5元,为其获得支持的物业费9346.17元的两倍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其计算物业费滞纳金标准过高,不符合交易习惯,显失公平,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滞纳金的主张,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金额为9346.17元×30%=2803.85元。并承担律师费14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海南某某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346.17元、滞纳金2803.85元(原告自行认可上述两项费用均从2011年5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律师费1426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某某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某某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汤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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