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96)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屏山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街××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某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家虎、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某川公司承建了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综合大楼基建工程。同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健达成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综合大楼基建工程建筑面积1181平方米的劳务工程以每平方米235元单价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于2012年4月21日,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大部分劳务工程。经结算,该工程劳务费共计247817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36000元,还欠原告11181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817元,并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川公司辩称:对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235元单价,因无相关合同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中基础负3.3层面积系重复计算;原告只搭建了外架并未拆除外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单价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应支持;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只136000元;因工程未结算,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某川公司承包修建了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综合大楼工程。同年,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健达成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综合大楼基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该工程的大部分劳务工作。2012年4月21日,原告制作《鸭池乡信用社停工前的工程清单》,载明:工程款共计247817元,减去借支96000元,应进151817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刘某某和何勇在信用联社办公室座谈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刘某某:施工单位差我们劳务工资等15.08万元……何勇:我提出协商,先借4万元给你们发工资,先付一部分给工人,等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抓回来后,你们双方确认后,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认可兑现给你们……”之后,原告向被告借支40000元。2014年3月2日,何勇在原告制作《鸭池乡信用社停工前的工程清单》上注明“工程量已核定,工程单项单价待一起商量”。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明;

2.被告的公司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何勇身份证明;

3.座谈会纪要;

4.工程清单;

5.竣工验收报告;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7.分项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8.设计总说明、工程平面图、剖面图、人工费用核算表;

9.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某川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无效,但屏山县鸭池乡信用社综合大楼基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完成的工程的劳务费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的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工程清单上载明了工程量项目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以其项目负责人何勇虽认可核定的工程量,但对工程价款不认可进行答辩。本院认为:1.被告在与原告前述座谈纪要中对原告提出被告差原告劳务工资15.08万元未提出异议,并又向原告给付40000元的劳务工资。该会议纪要中原告提出被告差原告劳务工资15.08万元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另一项目负责人何勇进行结算的工程清单中原告提出原告应进劳务费15.1817万元基本吻合,且双方又未约定工程单价,故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2.所涉工程单价问题,本案可以参照上手即被告公司与发包方之约定予以认定,工程承包公司被告对该事实的知悉、掌握能力远远高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而被告公司未主张原告此节主张比被告公司与发包方之约定单价高,视为原告此节主张之单价低于其上手约定。3.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以会议纪要中原告提出的15.08万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又向原告给付40000元的劳务工资后,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0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05800元(110800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何勇进行了结算,利息应自2012年4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原规定的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05800元。

二、被告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6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75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元,被告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平

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

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莹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