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54)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茌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陈信用社职工,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金书振,茌平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书振,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孙丽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我与被告孙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茌平县楼房一处及室内的沙发3组、床2张、32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2台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权23000元归被告孙某甲享有,要求被告孙某甲给付我575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让被告孙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杨某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9月6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杨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杨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孙某甲称其与原告杨某夫妻感情很好,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杨某称其抚养孩子孙某乙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其主张孩子抚养费自负。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杨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孙某甲称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杨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茌平县楼房一处及室内的沙发3组、床2张、32英吋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2台。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杨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孙某甲称除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长城”牌汽车1辆、“日立”牌挖掘机1台、货车2辆、汽车1辆、位于温陈街道办事处的门市房4间、位于温陈街道办事处陈庄村的养猪场1处(内有能繁母猪38头、生猪200头)。原告杨某对被告孙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杨某称其并未有货车2辆、汽车1辆且被告孙某甲所称“长城”牌汽车1辆、位于温陈街道办事处的门市房4间及位于温陈街道办事处陈庄村的养猪场1处均系其父亲孙某丙所有,“日立”牌挖掘机1台系其与他人合伙购买,其共出资100000元。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向本院申请了其父亲孙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孙某丙证实“长城”牌汽车1辆系其出资购买,位于温陈街道办事处陈庄村的养猪场1处为其所有,位于温陈街道办事处的门市房4间中两间为其所有,另两间为其女儿孙某丁所有。被告孙某甲对证人孙某丙的证言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被告孙某甲称位于温陈街道办事处陈庄村的养猪场1处均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茌平县温陈乡陈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茌平县畜牧局与茌平县发展计划局联合出具的公示各1份,原告杨某对被告孙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杨某称位于温陈街道办事处陈庄村的养猪场1处系其父亲孙某丙所有,证人孙某丙证实猪场系其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的,至于当时养猪场的手续系被告孙某甲的名字是因为怕被告孙某甲因此闹纠纷而产生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权23000元,即孙某戊借其夫妻二人15000元、孙某己借其夫妻二人8000元。被告孙某甲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对被告孙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杨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夫妻共同债务1150000元即原告杨某于2011年3月9日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陈信用社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陈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10年9月12日借谢某某650000元、于2011年1月15日借李某200000元,原告杨某称该四笔借款均用于钢铁生意及日常生活。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杨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温陈信用社向其出具的借据2份,拟证明其于2011年3月9日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陈信用社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陈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孙某甲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被告孙某甲认为原告杨某未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温陈信用社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同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原告杨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孙某甲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某证实原告杨某于2010年9月12日向其借款65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孙某甲对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茌平县公安局向原告杨某出具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原告杨某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温陈信用社贷款凭证2份,证人孙某丙、谢某某、李某的证言,茌平县温陈乡陈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茌平县畜牧局与茌平县发展计划局联合出具的公示各1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孙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均应考虑各自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隔阂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主动谅解对方以重归于好。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振锋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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