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牛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8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3537号

原告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聊城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聊城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及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

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出具了收到条。自2012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钱是我自己借的,也是汇到我自己的卡上,我自己用了,钱没有用于我与姜某某的公司,姜某某只是担保人。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方一直是杨某和一个叫二哥或三哥的出面和我联系,我曾通过杨某给过原告2万元的本金,杨某已经证实。那个叫二哥或三哥的等共5个人还把我的鲁P×××××号车开走并把我打成轻伤。我要报警,杨某不让,最后协商把我的车过户给原告,我不再追究他们打人的责任,我再给他4000元,原告把欠条给我,双方两清。结果车没有过户,欠条也没有给我。我不再欠原告钱,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实际上是担保人,这个钱我没有借过,也没有用过,也没有人找过我,我问过牛某某,他说已经处理完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将142500元通过银行账户汇给了被告牛某某,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也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牛某某曾通过其妻贾春梅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分三次汇到原告账户各7500元共计22500元。期间原告通过杨某将被告牛某某所有的鲁P×××××号轿车开走。

2013年9月27日原告齐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鲁P×××××号轿车,并缴纳了保全费720元。2013年9月27日法院裁定查封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鲁P×××××号轿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和收到条两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已收到该款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42500元;3、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720元;4、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牛某某曾通过其妻贾春梅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分三次汇到原告账户各7500元共计225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另外被告还申请证人杨某到庭,杨某证实被告牛某某还款2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牛某某、姜某某虽向原告齐某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款手续,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给付被告款项为142500元,应据实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42500元。原、被告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该利息,应视为借贷期间不支持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借贷期满后自2012年9月16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22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及支付的720元的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被告牛某某所称曾通过杨某偿还过原告2万元的本金及自己偿还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及证人对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且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称自己实际是担保人,但在收到条上写的“今借到:齐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因此对其辩称是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中,被告牛某某、姜某某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牛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保全费72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660元,被告牛某某、姜某某承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怀敬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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