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769)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中、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敏敏、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忻伟明。

委托代理人:曾祥林。

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峰、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忻伟明、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湖州市吴兴区东街骆驼桥路段时,遇桥面高度落差大造成原告骑车时倒地并滑行一段距离,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后果,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事发路段由本案各被告负责设计、施工、管理、维护,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造,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管理、维护,而本案事发路段由非机动车道桥面拼宽改建,皮质拼接带的两侧非机动车道路面存在约为1.8厘米的高度落差,而且事发路面有明显刮擦痕迹。原告认为,由于路面的高度落差以致原告摔倒受伤,而路面不平与设计、施工、维护都有紧密联系,或者说正是被告的设计、施工、维护缺陷导致路面不平整,故四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11.36元(其中:医疗费8079.36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6个月×3500元=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残疾赔偿金37851×2=7570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811.36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答辩称: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8年1月受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委托,完成威莱大街(东街)改造工程的桥梁设计工作,该工程整体设计流程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设计缺陷问题,且在设计技术处理和材料选型中均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该工程于2009年6月竣工并经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后通车投入使用,运行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目前桥梁运营整体结构良好,并无设计缺陷或质量问题。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高度差造成的,且根据气象站的检测资料显示,事发当天湖州市区气温均在零下,有导致地面霜冻、暗冰的可能,存在引起原告骑自行车滑倒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是按照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施工,并于2009年6月1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桥梁维护、管理由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责,因此,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建设施工责任,并且符合各方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桥面高度落差与事故本身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桥梁本身质量存在瑕疵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答辩称:本案工程完工后未曾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移交手续,相关责任应由原建设单位即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桥面现状与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是否因该高度差导致事故发生以及该高度差在事故中作用大小。

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答辩称: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并非事故发生地骆驼桥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仅为该路段的组织施工方,对该路段的权利义务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2009年6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随后送往湖州市建设局备案,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该工程的法律关系自此终结;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组织施工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该工程从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到施工图设计、招标,再到施工、全面竣工通过验收并备案,一切均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因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实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对于原告是否在骆驼桥东侧非机动车道受伤及其受伤的具体原因和经过均存疑;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上午受伤,下午才向110报警,对于时间差存在合理怀疑,不能证明现场勘查路面的刮擦痕迹系原告所留;事故大队非桥梁建设专业单位,其勘查标准与专业技术勘查标准不符;骆驼桥东侧非机动车道桥面内侧伸缩缝中间以皮质连接带过度,车辆过度平顺,符合桥梁伸缩缝的要求,并不存在任何隐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及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以及事故与四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且现场照片固定了现场情况的事实;

证据2、住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费发票、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摔伤后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

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期限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5、120急救中心受理记录查询一份,证明事发时间7点51分,原告拨打120,接收地点为骆驼桥公园,且原告事后报警,期间没有发生其他可能致原告损害的意外的事实;

证据6、湖州百姓缘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奖金另算的事实;

证据7、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骆驼桥拓宽工程的设计方、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等相关主体信息的事实;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的事实。

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和骆驼桥拼宽工程存在高度落差有因果关系,高度落差1.8厘米不是工程专业人士测量的结果,且该证明中也说明了无法证明该落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故鉴定费用和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原告以3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应该按照1800元每月计算;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一致,但对证据5还认为:该记录查询上的地点与交通事故的地点有差别,原告报警时间为下午,有理由怀疑真实的事故地点在湖滨公园,而不是骆驼桥桥面。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警并没有资质测量伸缩缝落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已经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对原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6意见与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三份、湖州市环保局文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湖州市威莱大街拓宽改造工程(含骆驼桥拼宽工程)系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和行政许可后,由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依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的事实;

证据2、设计图、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受托进行设计,其设计均依照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在设计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及原告所称的1.8厘米高度落差的事实,而且该工程在竣工时已经验收合格,如果存在高度落差并非被告的设计原因造成的事实;

证据3、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当时存在有雾和地面结冰的现象,该现象与原告的受伤有一定联系和因果关系的事实。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系各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据此认为该数据显示的是骆驼桥路段。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工程已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事实。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能否认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只有备案和移交手续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才予以接收的事实;

证据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一份,证明房屋基础设施竣工备案规定的事实;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一份,证明工程基础设施竣工备案规定的事实;

证据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一份,证明骆驼桥拼宽工程没有在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养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说明是被告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是从城建档案管提取的,既然已经交到城建档案管,即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工作已经完成;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发改基建(2008)19号文件、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仅接受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对威莱大街骆驼桥拓宽改造工程进行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该路段法律关系自此终结的事实;

证据2、交警事故大队现场照片及说明各一份,证明湖公交证字(2014)第14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事故大队现场勘查的错误性及交警测量的不科学、不规范的事实。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要证明事故大队现场勘察结论错误应有相应证据推翻。

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证明原告谢某某所受事故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后本案由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发路段即骆驼桥拼宽工程由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组织建设,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本案工程的设计符合规范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事发当时的天气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书一致,故不再赘述。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发路段工程尚未在湖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城建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2、3、4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湖发改基建(2008)19号文件及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书一致,故不再赘述;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现场照片及说明一致,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无法据此认定现场勘查的错误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湖州市东街骆驼桥路段时自摔,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为此花费医疗费8079.36元。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湖公交证字(2014)第14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骆驼桥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因桥面拼宽存在高度落差,但是无法确定是否因该落差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及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本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申请对原告谢某某受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故由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于1960年2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原告谢某某的工作单位为湖州百姓缘药业有限公司,就职期间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奖金另算。另,湖州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检测资料显示,事发当日当时,湖州市出现了雾和结冰天气。

再查明:事发路段由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组织建设,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设计,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维护。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到城建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公用事业管理工作,包括道路、桥梁、排水、路灯及亮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公园景点、公共绿化、花坛、绿化带和行道树的养护管理;道路保洁、垃圾收集和处置等的管理;地下管线设施所属单位的综合协调,各类管线的维护管理、城市道路地下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工作。湖州市建设信息网对该职责对外予以了公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原告在行经湖州市东街骆驼桥路段时摔倒受伤,而骆驼桥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因桥面拼宽存在高度落差,故原告所受伤害与桥面的高度落差之间应存在一定关联。根据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设计图,该工程设计符合相关规范且不存在高度落差,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其所受伤害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本案骆驼桥拼宽工程已于2009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常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及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组织建设工作应符合相关规范,故对于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其所受伤害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作为湖州市中心城区道路的管理及维护机构,应尽到维护道路正常运行的管理职责。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对其管理职责的疏忽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认为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应由原建设单位即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作为道路管理及维护的公共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当然地承担管理及维护职能,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公共职能,故对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的本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行时未尽到预见和谨慎之注意义务,结合桥面与路面高度落差仅为1.8厘米的情节,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拟定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60%,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承担40%。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本院未予采纳,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原告需护理天数,应为4031元(48372元/年÷12个月);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发票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其基本工资1800元每月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

经本院核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79.36元;2、护理费4031元;3、误工费: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元;7、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042.36元。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应赔偿40%即42016.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01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865元,被告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婕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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