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何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757)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号第×层×侧。

负责人: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大街××-××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姚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湖州分公司)、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又于2015年1月26日追加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何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某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经由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何某某联系,约定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长兴玖玖酿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厂房工程、办公楼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发包给原告及沈付明实际承包施工,当日原告以沈付明名义与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保证金等作了约定。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方需向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后原告方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0万元。后因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未能最终承揽长兴玖玖酿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施工,故其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予原告与沈付明施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50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同年9月4日被告何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上述工程保证金280万元,同年11月被告何某某又返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余款2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是被告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建设湖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依法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建设湖州分公司、建设公司、何某某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2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322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22432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施工协议,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订立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5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收据及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50万元的事实;

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保证金28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沈付明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保证金均由原告负责的事实。

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何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案外人沈付明系合作关系。2014年1月25日,由案外人沈付明出面与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浙江长兴玖玖酿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原告与案外人沈付明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应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姚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某某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沈付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某某支付100万元,同日,原告姚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何某某5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姚某工程保证金250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某支付100万元,同日,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姚某长兴玖玖酿造厂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嗣后,因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未承揽到浙江长兴玖玖酿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350万元。2014年8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退还保证金7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姚某长兴玖玖酿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保证金28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余款2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为26133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以2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为56458元,合计825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建设湖州分公司、何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应返还原告姚某保证金2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59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218259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60元,公告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10元,由被告何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婷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建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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