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291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聊东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春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万信、陶春华,被告(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辩)称,华通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关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周某于2012年7月26日离开华通公司,2012年8月份重新与我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周某刚开始时在销售处呆了一、两个月,后来转到采购部。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昌劳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某的仲裁(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诉)称,周某自2002年8月份进入华通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通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周某依法解除与华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华通公司一直以来存在周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华通公司安排周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114天,华通公司依法应支付周某两年的加班费18775.8元;2008年以来,华通公司一直未安排周某带薪年休假,华通公司应依法支付周某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3元;华通公司未依法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周某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62.5元;华通公司依法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250元;2013年3月,华通公司向周某支付月工资819元,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应向周某补足261元;华通公司未依法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应赔偿周某应享受的社会保险损失共计45142元,华通公司应向周某支付2013年10月、11月拖欠工资共计26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周某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身份证、华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主体资格。2、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3、华通公司员工档案一份、2013年4月5日第二次变更参保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周某系华通公司的员工,于2002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5、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表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完业务交接,华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6、周某工资折及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7.5元;华通公司2013年4月支付周某的工资为819元,其发放的工资低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3)39号关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对周某提交的证据,华通公司认为:除对以下证据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1、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且员工档案应在用人单位留存,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2006年8月7日聊城市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通公司,员工档案上的”2002至今”不具有证明效力。2、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与自行辞职的辞职表相对抗。3、证据6工资数额无异议,可印证周某是2012年8月份负责采购工作。819元是支付的春节期间的工资,发放时间是2013年4月份,1080元最低工资标准是从2013年3月1日实施的。

华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周某提交的档案不符合逻辑,不具有证明力。2、周某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表各一份,拟证明周某是自行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员工薪资表一份,拟证明周某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在华通公司工作,工作天数未超法定工作250天的天数,故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4、收到条六份,拟证明公司虽未为周某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已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周某。

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周某认为:除以下证据外,对其他无异议。1、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证据2中辞职申请表中的”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是周某本人书写,辞职原因就是华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3、对证据3,仲裁庭审时原告员工杨学安称没有考勤记录,且该证据中无周某的签字认可,故对薪资表不予认可。4、证据4虽显示为社会保险费,但实际是华通公司按季度发放给周某的奖金,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02年8月开始在聊城市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8月7日,聊城市华通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华通公司。周某先后在该公司销售处和采购部工作。周某在华通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周某以华通公司未依法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华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华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周某向华通公司递交员工辞职申请表,该采购表载明:”致:部门主任/经理,本人周某现任职采购部采购职位,因想换工作环境,意欲由即日起于2013.11.13日后辞去现有工作,本人最后到职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辞职申请人周某,2013.11.13。”经负责人审批,当天华通公司同意了周某的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完毕各项工作交接。

周某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7.5元。

审理中,华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周某2013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

华通公司向周某发放的2013年2月份工资为819元,自2013年3月1日前,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

2013年11月18日,周某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华通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等共计112301.6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4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8775.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27.6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87*11.5=19406.25元;四、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月、11月份的工资2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3109.65元。”周某、华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某已从华通公司领取部分社会保险补助金,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保险部门自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在诉讼程序上可否合并审理?2、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华通公司应否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周某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否合法?5、华通公司应否支付周某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2600元?6、华通公司向周某发放的2013年2月份工资是否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7、华通公司未依法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否向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周某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9、华通公司应否赔偿周某社会保险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中,华通公司和周某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我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并案审理,诉讼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周某自2002年8月开始在聊城市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械公司)工作,2006年8月7日华通机械公司更名为华通公司,此次更名并未涉及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应认定华通公司与周某双方自2002年8月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1月13日。华通公司认为周某2012年7月份辞职,2012年8月份重新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某不予认可,故对华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本案中,周某于2002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华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华通公司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周某以华通公司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华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周某与华通公司完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程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华通公司认为周某系自行辞职,并提交由周某签字的职工辞职申请表欲以证实;但周某主张辞职原因系华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辞职申请表中原因部分系华通公司填写,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华通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因华通公司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周某要求华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周某在华通公司工作十一年三个月,周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7.5元,华通公司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406.25元(1687.5元/月×11.5月=19406.25元)。关于争议焦点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通公司认为周某未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本院查明周某在华通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周某应享受带薪年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周某认为自2008年以来,华通公司未安排周某休带薪年休假,其应知此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周某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不予保护。但周某要求华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在仲裁时效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周某于2002年8月开始在华通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已经连续工作10年以上,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华通公司未安排周某十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周某十天日工资收入300%的休假工资报酬,总计2327.6元(1687.5元÷21.75天/月×300%×10天)。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周某与华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通公司应依法向周某支付工资。周某举证证实华通公司拖欠自己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华通公司认为周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向周某发放工资,但未提交周某未提供劳动的证据,本院对华通公司称周某未提供劳动,无需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某认为华通公司应支付10月、1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为2600元,但就该2600元的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周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华通公司依法应向周某支付工资共计2418.75元(1687.5元÷30×13+1687.5元=2418.75元)。

关于争议焦点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查,自2013年2月份,聊城市最低工资为950元,华通公司向周某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为819元。华通公司以周某在2013年2月份春节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抗辩理由有悖于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华通公司应向周某补足法定最低工资,补发金额为131元(950元-819元=13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周某已经连续在华通公司工作10年以上,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华通公司与周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某自2002年在华通公司工作10年以上,而华通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应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主张权利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或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权利亦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周某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在岗期间的各项加班费用,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通公司掌握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周某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加班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九:本案中,周某已从华通公司领取社会保险补助金,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的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故对周某要求华通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周某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406.3元。

三、限原告(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周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327.6元。

四、限原告(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周某支付支付2013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共计2418.8元。

五、限原告(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周某补发2013年2月份工资131元。

六、驳回被告(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元,原告(被告)周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席守田

审 判 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李方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林林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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