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傅某某、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3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

被告:单某某。

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被告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广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八大桥西堍(南湖区大桥镇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某借道通行未让行孟某某正常行驶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傅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单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四、原告孟某某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好转)、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好转)、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好转)、脑挫裂伤(好转)、右肩袖损伤(好转)等。两次住院治疗计16天。经原告孟某某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湖浙司鉴所[2014]活鉴字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外伤、右肩袖损伤术后,遗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范围。被鉴定人孟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

五、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5674.2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并附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九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25778.6元。经审核,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中含伙食费104.4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25674.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3.护理费3709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709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2388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含住院)为5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完税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即4776元/月。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平均工资为4776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3880元(4776元/月×5个月);

5.残疾赔偿金11989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有事故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孟瑞林(1954年2月1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257元(23257元/年×20年×10%÷2人);原告的另一被抚养人系其儿子孟方泽(2014年9月14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931元(23257元/年×18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4188元。两项合计119890元;

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营养费9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9.鉴定费1800元;

以上1-9项合计181393.20元。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

七、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的损失165299.60元;2、被告单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81393.20元。由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由于机动车所有权人单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单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应由被告单某某、傅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61393.20元,因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19000元,尚需赔付42393.2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其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42393.2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6元,由被告单某某、被告傅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审判员 沈 琴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静颖

交通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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