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李某某、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413)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茌民一重字第1号

原告:胡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解某某,农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所在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解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茌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聊民五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张庆涛、被告李某某并作为被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4137.8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同意在保险数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与解某某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解某某名下,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解某某辩称:同李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C×××××重型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至下行线48KM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胡某驾驶的鲁L×××××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聊公交高速认字(2013)第C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解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及转诊费总计3988.29元。××患者16小时前因车祸致伤住院。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治疗与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被告李某某为事故现场的见证人,其承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03260元,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价值5473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虽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26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正在将冷冻食品由日照运送至邯郸,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降低损失另行联系车辆,将货物运回济南,原告为此多支付运费1100元。原告提交其所驾驶的车辆鲁L-×××××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显示该车为普通货运车辆。但是在该车的行驶证中则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另,原告提供其与日照东方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与胡某签定的货物运输合同两份,主张原告与该公司约定由济南向东方红食品公司、由东方红食品公司向邯郸市龙仕便民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运送货物(食品),运费分别为2600元、4000元,均约定每月最少8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6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2张主张交通费739.6元。综上,原告主张:1、医疗费398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3、误工费1347.92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68.49元*8天);4、护理费887.68元(110.96元*8天*1人);5、车损103260元;6、货损54734.4元;7、施救费7000元;8、看车费2640元;9、交通费739.6元;10、鉴定费8000元;11、停运损失费26400元;12、货物运输及人工搬运费4900元(3700元的运输费+1200元人工搬运费)。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虽对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的病例中记载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现场的见证人,其承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确认,原告胡某医疗费39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4228.29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依法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胡某4228.29元。

本院确认,原告胡某误工费1347.92元、护理费887.68元、酌定交通费500元,计2735.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依法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胡某2735.6元。

本院确认,原告胡某车损10326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依法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胡某2000元。

本院确认,在交强险外原告胡某的损失有166734.4元【车损余额101260元(103260元-2000元),货物损失54734.4元,施救费7000元,看车费2640元,原告抢运货物支付的运输费1100元】,该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在保险之外原告胡某的间接损失尚有鉴定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李某某、解某某共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为在原告胡某提交的其所驾驶的鲁L-×××××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中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虽然原告在重审中又提交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显示该车为普通货运车辆。因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且对车辆性质的认定截然相反,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车的行驶证证明效力更强。据此本院认为鲁L-×××××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为非营运车辆,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3200元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39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47.92元、护理费887.6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等,共计8963.89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车损101260元、货物损失54734.4元、施救费7000元、看车费2640元,原告抢运货物支付的运输费1100元,共计166734.4元。

三、被告李某某、解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解某某负担209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登忠

审 判 员  亢德申

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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