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556)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商初字第0027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钢,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路×××号。

负责人吴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钢,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为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特约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2012年2月10日,韩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与董琴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发生碰撞。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估损,维修总费用为11348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1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牌号为苏E×××××5,而原告车辆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为苏E×××××,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3、苏E×××××小型轿车仅检验合格至2010年3月,之后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否检验合格;4、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中的2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关于苏E×××××车辆损失金额,具体应以保险公司的估损单以及修理厂的结算清单综合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2012年2月10日23时15分,韩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强华路往南浔区适园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南浔新桥上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董琴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注: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误将车牌号写成苏E×××××5,后已作更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董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琴负次要责任。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及湖州市南浔康恒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厂)对苏E×××××小型轿车进行估损,估损单上仅确定了部分更换项目,部分项目待拆解后才能确定。原告后将车辆交付某某汽修厂进行修理。此外,原告因为该起事故还支付拖车费330元、停车费2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处于有效年检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孙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将汽车零部件报价单送给原告,证明该车辆损失已经确定。之后,原告才将车辆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12930元、拖车费330元、停车费2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合计1134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传真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系被告在2012年6月5日询价后交给原告的,证明苏E×××××小型轿车需更换零配件139项,材料费金额合计99644元。该报价单备注一栏还载明:“1、本报价单仅为对应零配件价格的信息,具体更换配件数量及金额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为准;2、自负配件的比例及残值的扣除均不在本报价单中体现)”。

证据2、某某汽修厂出具的材料、工时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包括材料费99644元(更换项目及单价与证据2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相同)、工时费8800元、材料管理费4982.2元(按5%计),扣除残值496元,共计112930元。

证据3、修理费发票二张,系某某汽修厂于2012年8月30日(金额10万元)、2014年1月17日(金额12930元)开具。关于2014年1月17日的修理费发票,原告解释系某某汽修厂曾在2013年4月29日开具过一张金额为12930元的发票,但上面误将原告车牌号写成了苏E×××××,某某汽修厂于2014年1月17日又重新开具了一份发票。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仅为相应零部件的价格信息,并非原告车辆最终维修所必须的零配件及金额,具体应按被告的定损单以及修理厂的结算清单综合核定。某某汽修厂出具的结算清单的金额及项目与报价单不一致,且收取5%材料管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扣除。2012年8月30日的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可能向某某汽修厂支付了10万元,但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2013年4月29日的发票上载明维修车辆车牌号为苏E×××××,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1月17日的发票亦与本案无关,是2014年1月17日原告再次维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庭提交一份估损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打印件(上面无任何单位的签章),证明经被告估损,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为97050元(具体含:换件金额86650元、辅材550元、工时费9850元)。

本院认为:保险单背面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由此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2年3月22日对苏E×××××车辆进行估损,但并未明确损失金额。而被告单方制作的估损单显示,其最终定损是在2013年6月3日,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一年有余,被告显然存在迟延履行核定损失的违约行为,而且被告定损后,也从未将该估损结果告知原告或者某某汽修厂,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以其提供的估损单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虽为复印件,但该报价单除零配件数量(139项)、零配件单价(总金额为99644元)与被告提供的估损单(零配件数量133项,零配件总金额86650元)不一致外,上面记载的其他零配件名称及先后顺序、相关的附加说明、报案号等,与被告的估损单并无二致。被告的估损单显然是在报价单的基础上删减部分项目并重新定价而来,印证了原告关于报价单系由被告提供的说法,本院确认该报价单的真实性。虽然报价单上记载“本报价单仅为对应零配件价格的信息,具体更换配件数量及金额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为准”,但由于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出具估损单,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报价单实际上已属于估损单性质。之后,某某汽修厂依据该报价单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并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清单。虽然结算清单在个别零配件单价上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现原告要求以报价单以及结算清单作为赔付依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合计112930元。关于2014年1月17日的修理费发票,原告已作合理解释并提供之前开具的错误发票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发票予以采信。两张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为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维修费112930元。根据江苏省关于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的相关规定,汽车维修企业可以按照配件材料进销差率向托修方收取采购、装卸、运输、损耗、仓储、保管、养护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按照材料费的5%支付某某汽修厂4982元管理费即属于此类费用,其支付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车费22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112930元、拖车费330元,合计11326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按约予以赔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予赔偿的2000元。车辆损失险作为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与各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关,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11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112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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