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雄与李某冬、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466)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某雄。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冬。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雄因与被告李某冬、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雄、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雄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冬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若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李某冬出具收条称70000元借款已经收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冬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若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被告李某冬仅归还4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冬、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剩余130000元分期归还,于2014年11月24日前归还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50000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但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冬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这两笔借款其没有签字,故对这两笔款项不知情。原告逼迫被告李某冬,被告李某冬在家里闹自杀,被告王某某才会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被告已经准备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但原告拒绝受领,是原告违约在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李某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对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余款130000元如何归还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

3.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被告李某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系先摁手印再写大写数字。对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协议无意见;对补充协议认为字是其本人签的,但系因被告李某冬受到原告逼迫,其出于无奈才签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供银行明细3份,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准备归还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这个款项,也没有听到过被告表示要还这个钱。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雄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为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人员取款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拒绝受领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冬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若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李某冬出具收条称70000元借款已经收到。

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冬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若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李某冬出具收条称100000元借款已经收到。

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冬、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李某冬向李某雄借款130000元,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24日前归还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50000元如被告卖房则一次性还清,如不卖房则从2015年3月30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前述17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冬已归还40000元。

又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冬欠原告李某雄13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条、补充协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意共同还款,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上述欠款。关于利息,双方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且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称其签订补充协议系因被告李某冬受到原告逼迫,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后亦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冬、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雄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某冬、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雄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承担126元,由被告李某冬、王某某承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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