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抢劫罪、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864)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刑抗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某。200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9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于湖州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蔡倩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某均服判,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判决生效后,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湖检诉二审刑抗(2014)1003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抢劫罪。2013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联山村大山坞57号被害人苏某家中,采用撬窗手段入户行窃时,被被害人苏某发现。被告人何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苏某右手臂戳成轻微伤,又将苏某猛推在地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曾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门诊病历,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窜至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大缘大酒店西边新居民楼住宅楼过道里,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摩托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该被窃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蔡某。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领条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抢劫未遂,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罪部分从轻处罚。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量刑畸轻,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何某称未实施抢劫。辩护人称何某只想要逃跑,没有使用暴力的意图,造成轻微伤的证据不足,不属入户抢劫。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联山村大山坞57号被害人苏某家中,采用撬窗手段入户行窃时,被被害人苏某发现。被告人何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苏某右手臂戳成轻微伤,又将苏某猛推在地后,逃离现场,以及当晚窃取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原审被告人何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未予认定入户抢劫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何某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意见应予采纳,由于原判未认定入户抢劫导致量刑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盗窃罪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

审 判 员 杨峰

代理审判员 梁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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