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574)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冠商初字第2040号

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高新区)正丰路***号*号科研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居民,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被告周某某,居民。

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诉被告王某甲、周某甲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普、郑纪盈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筑诉称:2013年4月28日,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置业)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某乙置业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某乙置业将其承包的由聊城市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房地产)开发的冠县北环路五星金桂园小区20、21、22号楼交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王某甲自称是某乙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进入工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代表在工地负责管理。2013年6月底,被告王某甲电话告知原告其已退出该工地。随后,原告又被某丙房地产告知其不能在该工地施工,并向原告提供了某丙房地产与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五星金桂园小区20、21、22号楼的承包人是某丁公司,王某甲、周某某与此项目工程无关。对此,原告不得不撤离该工地。经过核算,原告因施工造成损失425776元。2013年8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加上原告之前支付的质保金50万元以及周某某向原告索要的2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45776元。后经原告查明,某乙置业未成立。原告认为两被告以未成立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劳务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5776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认可收到50万元的质保金,且该50万元现未退还给原告,等王某甲有钱后同意返还。至于周某某收到的2万元,被告王某甲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数额,不知道原告是怎样计算出来的。原告所有的工人工资,甲方已支付给其工人。另外,原告将其工地上的部分财产拉走了。

被告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王某甲以某乙置业的名义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50万元。2013年4月30日,王某甲又以某乙置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某乙置业将位于冠县北环路五星金桂园小区20、21、22号楼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某甲建筑。后被告王某甲退出该工地,致使原告在该施工工地无法施工。某乙置业公司未成立。

2013年7月6日,王某甲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书本人因在外地,不能亲自办理和某丙房地产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周某某作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我和某丙房地产的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委托周某某把工地上所有我投入的以及所做的工程量和甲方结算,所结算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以及我和某丙房地产签合同时的保证金全部退回打到王某乙的账户上。王某甲321025196811192019周某某37012319760718341x特此委托委托人:王某甲2013年7月6号”。

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周某某因工地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5向周某某名下汇款2万元。被告王某甲质证称这是周某某以其他名义向原告索要的,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万元用于施工工地。

2、2013年8月,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五星金桂园工地材料、活动房及误工损失明细表》,其内容为:1、木方:4米30根630元;3米475根7600元。2、模板100张5400元。3、厨房门3套570元。4、临时用水材料项669元。5、厕所厨房按电材料项575元。6、活动房按电材料项8899元。7、活动房吊顶8652元。8、穿墙螺杆合计3846元。9、双层床100套26000元。10、房间地板革125元、科室牌540元、办公桌椅3680元。11、华阴租赁站钢管租赁费2749元。12、活动房155250元(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11万元)。13、进出场材料运费9200元。14、误工费:6月28日至8月28日计60天、15个人,每人每天按200元计算,计18万元。15、施工保证金50万元。16、住宾馆费用15个人每天5间60天,计3万元。17、生活费:每天每人30元,计27000元。以上总合计944720元。扣除甲方已付18994元壹万捌仟玖佰玖拾肆元,余款925776元玖拾贰万伍仟柒佰柒拾陆元。周某某2013.8月。被告王某甲质证称从第1项至第9项和第12项的价款均过高,第10、11、13、14、16、17项的费用均不存在,认可第15项。

原告质证称王某甲在工地委托周某某负责,并向周某某出具委托书,周某某的行为应由王某甲承担。

李元杰(原告在冠县五星金桂园小区的负责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五星金桂园工地材料、活动房及误工损失明细表》的第4、5项已经给原告了。活动板房及其相关材料留在施工现场。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所有工人工资,冠县劳动局已结清,工人都走了,只留下原告的15个管理人员解决原告与王某甲之间的纠纷。因王某甲一直不到现场,15个人在工地停留2个月,即2013年6月28日至8月28日,故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5个管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李之磊(某丙房地产职工)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称:木方、模板工地已购买,且将款付给原告;活动板房是何小飞建的,留在工地未处理;其余能拉走的已拉走,不能拉走的按市场价卖给了别人,具体是谁不清楚。被告王某甲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质证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活动板房由原告建设,李之磊说说活动板房由何小飞建设不属实,且双层床原告未拉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二、被告王某甲是否承担原告支付周某某的2万元。

关于焦点一:对《五星金桂园工地材料、活动房及误工损失明细表》的损失数额,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均认可:施工保证金50万元;活动板房价值11万元;原告拉走价值669元的临时用水材料项和价值575元的厕所厨房按电材料项;施工工地购买原告部分材料,支付原告18994元材料款。对该损失表上被告王某甲不认可的数额,因周某某是王某甲在该施工工地的合法授权人,在被告王某甲无证据证明周某某超出其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周某某签字认可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故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79282元(余款925776元-活动房155250元+活动板房价值11万元-原告拉走价值669元的临时用水材料项-价值575元的厕所厨房按电材料项)。

关于焦点二: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用在施工工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该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建筑与王某甲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因被告王某甲的原因,原告被迫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损失款8792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879282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664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7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元军

审 判 员  李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丽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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