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33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069)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冠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月9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嫁妆一宗(详见嫁妆清单),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自2012年3月份始,原告得知被告有不育症,原告便去娘家借钱带被告去聊城、济南等地方的多家医院为被告治病,但被告病情仍未好转。双方因此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被告患有不育症不是事实,被告经医院诊断在生育问题上完全正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见面不多,感情一般,认识两个多月左右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在结婚三个月后查出被告有不育症后,两人开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称婚后感情还可以,2012年4月份原被告一起去医院检查,但医院没有给出明确不育症结论。2012年8月3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三个多月,原告一直在被告身边照料。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婚前嫁妆有:“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小挂衣橱一件、电脑桌一张、电椅一把、梳妆台、梳妆镜各一件、大挂衣橱一套三组、电视橱一套三组、藤椅一套三件、沙发一套二件、茶几一张、碗橱一件、椅子两把、十字绣三个、饮水机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因给被告看病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被告称借款至今未还,但不知具体数额。原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被告提交的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的检查单、报告单、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被告因车祸住院后,原告一直在医院看护照顾,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诉称被告患有不育症的情况,并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综合以上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和好可能,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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