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姚某甲、姚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7201)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张建军,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朱光,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乙。

法定代理人:姚某甲。

原告段某因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张建军、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朱光、被告姚某甲(同时为被告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起诉称,1997年12月30日,经原嘉兴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原曹庄乡邓家港村三组姚某富户(现余新镇永明村三组)取得138.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了五间房屋。户主姚某富(2004年死亡)与唐某某(2013年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姚某丙(2007年8月20日死亡),女儿姚某甲,姚某丙与前妻张雪某于1995年3月离婚,育有一女姚某乙。原告段某与姚某丙于1995年12月便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2日,原告将户口迁入余新镇复兴村洑斜泾29号。因此,原告对于上述房屋基于继承而取得相应份额的所有权。被告姚某甲已出嫁,且户口已迁至新丰镇永丰村,但依然占有上述五间房屋,原告作为该户籍上的唯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成为户主,原告曾与被告姚某甲多次协商,始终无果,原告目前居住于西南面的两间简易房屋中,故诉请判令:1.依法分割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明村三组××号宅基地面积为138.7平方米的五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甲答辩称,涉案房屋实际建造于上世纪80年代,1997年的时候只是拆除了38.46平方米,新建37.9平方米,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997年建房,根据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最初权利人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姚某甲、张惠某(张雪某)、姚某乙六人,故老房中姚某丙份额为六分之一,翻建的37.9平方米房屋姚某丙的份额为五分之一,因此姚某丙继承相应份额后最后取得房屋面积为32.38平方米。张惠某(张雪某)于1990年前后离家后至今未归,而原告诉称姚某丙与张惠某(张雪某)的离婚时间为1995年3月,且结婚登记材料和离婚登记财产中张惠某(张雪某)的签字笔迹并不一致,因此原告与姚某丙之后的登记应为无效婚姻,原告不享有继承权,即使原告与姚某丙之间的婚姻有效,因原告在姚某丙病逝前并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因此不享有继承权,姚某丙在病逝前要求邻居俞某代笔遗嘱,遗产归母亲唐某某所有,且原告于2008年曾在永明村村委会主持下与唐某某就涉案房屋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后面的三间、南面两间归唐某某所有,西南面两间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并无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有效并得到履行,唐某某过世前曾经写下书面遗嘱,其遗产由被告姚某甲继承,涉案房屋已经分割完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乙答辩称,没有其他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为该户口本上唯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并非户口本上唯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姚某乙认为户口本上的张惠某(张雪某)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嘉兴市南湖区残疾人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乙因精神分裂致残,其法定监护人为被告姚某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均无异议。

3、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姚某丙与张惠某(张雪某)于199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姚某丙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张惠某(张雪某)所签。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段某与姚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姚某丙与张惠某(张雪某)的离婚手续存在瑕疵,故原告与姚某丙应系无效婚姻。

5、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明村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余新镇永明村3组姚某富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均已死亡,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姚某丙(已死亡),女儿姚某甲。姚某丙与前妻张雪某于1995年离婚,两人育有一女姚某乙,姚某丙与段某于××××年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主体资格,其反映的姚某丙与张雪某于1995年离婚与客观事实不符。

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某丙于2007年8月20日死亡,原告取得相应的继承权。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姚某丙系无效婚姻,即使婚姻有效,因原告无尽扶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

7、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姚某富户宅基地审批及登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97年12月30日,经原嘉兴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姚某富户取得138.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认为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相关审批的原始资料来确定房屋的相关情况。

8、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张惠某、姚某乙五人,被告姚某甲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1997年该房屋拆除了28.45平方米,新建37.9平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权利人为5人仅限于新建的37.9平方米的房屋。

9、病人费用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承担了姚某丙的医药费并在姚某丙生病期间照顾姚某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姚某丙由原告照顾。

10、困难救助申请书一份,证明姚某丙在生病期间,原告已尽扶养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姚某丙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所载并未事实。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张雪某的签字不真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得出原告所举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张雪某就非本人所签的结论。

2、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变更地籍调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老房子面积为128.8平方米,1993年登记使用权人为6人,分别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姚某甲、张惠某、姚某乙,1998年时登记使用权人为5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有权机关的登记为准,确定使用权人为5人。

3、姚某丙欠债、遗嘱的书证二份,证明姚某丙病重期间借钱看病,原告并未尽扶养义务反而带着家中积蓄离开,姚某丙的财产已由俞某代笔遗嘱处理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并无姚某丙本人签字,均为代书,且代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且姚某丙于2007年8月20日死亡,2007年8月18日应以意识模糊,并非姚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段某与唐某某曾在村委会主持下就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北面3间、南面2间归唐某某所有,西南面2间归原告段某所有。

经质证,原告确认协议客观存在,但原告文化有限,签字时并未看清。

5、唐某某的遗嘱及光盘一份,证明唐某某指定其遗产由被告姚某甲继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手印无法确认是否为唐某某本人所摁,且见证人与继承人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且遗嘱处分的财产包含了姚某乙与原告的财产,唐某某无权处分。

6、关于姚某丙病逝前情况的陈述一份,证明姚某丙病逝前仅由唐某某、姚某甲陪护,医药费主要依靠唐某某、姚某甲及朋友资助以及政府救济,原告并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陈述系证人证言,应让陈述人出庭作证,且其所述并未事实。

7、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乙为精神三级伤残,在分割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经质证,原告认为考虑姚某乙的情况应以姚某丙死亡为准。

8、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姚某富于2004年3月10日死亡,唐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段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时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时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姚某丙系同事关系,姚某丙住院期间,段某在工作之余照料姚某丙,并向证人借款16000元用于支付姚某丙的医药费,归还了6000元,其听姚某丙陈述在2006年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但对具体姚某丙家的房产何时建造,何时维修不清楚。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姚某丙系朋友关系,姚某丙住院多次,期间由段某照顾,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后姚某丙出院回家后就对其情况不太清楚,其从小新说事中推测其应该在2006年对房屋进行了修建。

原告对证人时某、李某的陈述,认为原告在姚某丙生病期间对其照顾以及支付医药费,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扶养义务,2006年姚某丙和段某对房屋进行了修建,对其添附的财产,原告亦享有所有权。

被告姚某乙、姚某甲对证人时某、李某的陈述,认为证人时某因原告尚有借款未曾归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李某对于姚某丙回家后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对原告因得知姚某丙患绝症后是否履行扶养义务亦不知情,两位证人关于房屋修建主要是来源于原告及姚某丙的陈述,并无其他佐证,不能证明修建的情况存在。

本院依据被告姚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俞某、徐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唐某某遗嘱的形成地点是在唐某某家中,当时唐某某已查出得了癌症,遗嘱内容均为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经宣读后由唐某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唐某某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债情况和姚某丙的遗嘱系在唐某某在场时由姚某丙口述,证人记录的,至于欠债情况记载是否属实,证人不清楚。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姚某丙系邻居关系,姚某丙的医药费是借款筹措所得,因无钱治病而出院,姚某丙出院回家后未见原告回家照顾姚某丙,对于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及姚某丙欠债情况的书证的真实性不清楚。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姚某丙的医药费是向他人所借,后因无钱治病而出院,出院回家后未见原告照顾姚某丙,对于房屋建造的细节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刘某、俞某、徐某、周某的陈述,认为不能确定唐某某的遗嘱是否系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唐某某处理的财产中亦有他人的份额,其无权处分,因此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姚某丙遗嘱不能确定是否是姚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不能排除唐某某的授意,欠债情况结合徐某和周某的证言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徐某、周某证言中关于原告未照顾姚某丙的说法不予认可。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证人刘某、俞某、徐某、周某的陈述,认为唐某某及姚某丙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被告提供的证据2、8,经质证,原、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中张惠某(张雪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明,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字迹存在差异并不必然证明非同一人所签,且二被告不能提供其他的反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于相关部门,其情况说明记载的情况虽因理解不同可能产生歧义,但均能客观反映房屋建造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用于申请援助,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援助的相关情况,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且二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欠债情况的说明通过证人俞某、徐某及周某的证言,三位证人均无法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其真实存在,但唐某某处置的财产中,含有他人份额,西南2间无建造审批手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形成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唐某某处置的财产中,含有他人份额,且未给姚某乙保留必要份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证人时某、李某、徐某、周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姚某丙的医药费有部分系政府救助及借款所得,在出院后、去世前段某并未陪伴姚某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虽认为考虑姚某乙的情况应以姚某丙死亡时为准,但亦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时某、李某与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且四位证人前后陈述稳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唐某某遗嘱的形成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俞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姚某富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姚某丙系姚某富、唐某某的儿子,姚某甲系姚某富、唐某某的女儿,姚某丙与张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1995年3月24日,姚某丙与张雪某离婚,并约定张雪某应享有的房屋归姚某丙所有,××××年××月××日,姚某丙与段某登记结婚。

姚某富户以姚某富名义建造房屋129.25平方米,权利人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张雪某、姚某乙、姚某甲六人,1996年6月4日,经原曹庄乡人民政府批准,先拆除旧房28.45平方米,新建房屋37.9平方米,改建后房屋总面积为138.7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该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38.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张雪某、姚某乙五人。宗地图中房屋共分为三间,其中西南一间为38.25平方米(7.5米×5.1米),东北面灶间7.875平方米(3.5米×2.25米),中间一间92.5平方米(10.92米×8.47米)。2004年3月10日,姚某富死亡,2007年8月20日,姚某丙死亡。唐某某立遗嘱其财产归姚某甲所有并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被告姚某乙系精神三级伤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由被告姚某甲监护。随后原、被告因分割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邓家港村3组宗地号为151307053宅基地上的房屋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法定继承而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原告段某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姚某丙妻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从原、被告的举证及证人证言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姚某丙住院期间尽到了照顾义务,在姚某丙出院后,虽然原告客观上并未回家照顾姚某丙,但考虑到家庭矛盾、居住情况等相关因素,并不能必然得出原告不愿尽扶养义务的结论,无证据证明段某丧失继承权.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中姚某丙份额的继承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建房屋时权利人为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姚某甲张雪某、姚某乙六人,应由六人平均享有房屋的所有权。1997年房屋改建时,房屋原有面积129.25平方米,拆除28.45平方米,新建37.9平方米,该上述房屋中姚某甲所有为16.8平方米,姚某富、唐某某、姚某丙、张雪某、姚某乙分别为24.38平方米,张雪某在与姚某丙离婚的协议中明确房屋份额归姚某丙所有,故姚某丙的份额为48.76平方米。2004年3月10日,姚某富死亡,其份额应由配偶唐某某、儿子姚某丙、女儿姚某甲继承;2007年8月20日姚某丙死亡,其份额应由配偶段某、母亲唐某某、女儿姚某乙继承;2014年3月18日唐某某死亡,唐某某虽立遗嘱将其其份额全部由女儿姚某甲继承,但该遗嘱并未给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姚某乙保留必要份额,故其遗产应由女儿姚某甲及孙女姚某乙继承,其中姚某乙享有的系代位继承权。考虑到被告姚某乙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姚某乙在分割时应适当予以多分,被告姚某甲基于房屋新建及继承应享有的份额为45平方米,原告段某继承所得份额为20平方米,姚某乙应得份额为73.7平方米。根据房屋宗地情况,本院确定中间一间西面20平方米为原告段某所有,东面45平方米为被告姚某甲所有,其余部分为被告姚某乙所有。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邓家港村3组宗地号为151307053宅基地上的138.7平方米房屋中间一间面积为92.5平方米的房屋中靠西面一间中2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段某所有;中间一间面积为92.5平方米的房屋中靠东面45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姚某甲所有;西南一间、东北面灶间及中间一间其余部分共计73.7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姚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原告段某、被告姚某甲各承担2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静颖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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