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09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聊东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查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吉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任荣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E×××××/豫E×××××挂重型货车在聊城市开发区沿聊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环与聊滑路交叉口东约2公里处时,与徐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徐某丁)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徐某丙抢救无效死亡,徐某丁重伤。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同乘车人杨某乙拨打“120”、“122”急救和报警电话,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等候,待事故科现场勘查完毕后,随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鲁聊)公(刑)鉴(尸)字(2014)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公(刑)鉴(伤)字(20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足以能够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坤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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