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7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盖军,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判决后,被告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2014)巴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盖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成立某某彩钢厂,原告投资510,000元,被告投资520,000元,双方利润的分成比例各自为50%。该彩钢厂自2010年5月开始生产,协议签订时已正常生产3个月,原、被告资金已经投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共同管理彩钢厂,但一直未对彩钢厂产生的利润进行分红。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清算经营期间的利润,但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投资资金510,000元;三、支付合伙期间应得利润680,000元。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提出支付合伙投资资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出资数额严重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2010年初,双方就开始合伙投资开办永达彩钢厂,在合伙初期,因原、被告各自投入,故各自保管相关投资的票据凭证。2010年8月,应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中有关出资方面约定只是双方的估算。经原一审庭审双方核对数据确认,双方建厂和资产费用共计770,127元,其中原告出资为229,515元,被告投资为540,612元,双方实际出资比例约为29.80:70.20,故本案显然不能以《个人合伙协议》中估算的投资数额予以认定。自双方合伙经营一年多,至原告退伙时为亏损状况,且在原告并未交回收入,没有双方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其出资没有任何依据。在合伙期间,双方分别掌管一定的彩钢厂经营收入,尤其是在2011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全部经营收入只有原告一人掌管。因彩钢厂发生亏损,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保管的收入交出进行统一结算处理,遭其拒绝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2月底擅自离开,明确表示“我不干了”,并带走了厂里两名技术骨干人员,另行联系彩钢厂的客户开展业务,双方合伙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永达彩钢厂,原告已投入资金折款510,000元,被告已投入资金折款520,000元,已正常经营三个月,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今后经营中双方均遵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每年8月20日、12月20日对本期收益作决算,扣除税、费、人工工资等支出后,对当期纯利润的分成比例各自为50%;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年度首度由被告管理现金收支,原告负责记账,每周两次双方对账,下一年度双方角色对换;双方初定合作期限为5年;该厂以被告名义办理相关证照等。该彩钢厂自2010年5月开始生产,协议签订时已正常生产三个月,原、被告资金均已投入。此后,双方开始共同管理彩钢厂,但没有轮流记账或聘请会计记账,而是由被告一直管理账目,双方没有对账,也没有对彩钢厂经营产生的利润进行分红。该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该厂,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应得利润6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合伙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有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退伙时彩钢厂处于亏损状态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记账本,但不能证实合伙亏损,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进行审计,但被告经本院两次催促仍不预交审计费用,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10年8月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

二、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某某彩钢厂的合伙投资款5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75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66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文生

审判员 乌托拉生

人民陪审员 袁修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晶晶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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