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兰与孟某、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27)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刘某兰,河北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万军。

委托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乔丽丽。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号楼××层(×-×房间)。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兰诉被告孟某、贾某某、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军、苏金茂、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贾某某、被告某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兰诉称,2015年3月6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十字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孟某驾驶冀G×××××号(挂车车牌号为冀G×××××号)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两次手术并截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贾某某,该车由孟某在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166235元、义肢费用156000元(每次义肢费用39000元,更换4次)、义肢维修费39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2000元、××赔偿金24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43元。以上损失共计679766.2元,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剩余557766元被告孟某、贾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390436.2元,因此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损失共计512436.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辩称,1、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我并不知情。交通事故证明中显示我违反黄标车的禁行规定,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并没有黄标车的禁行标志,违反黄标车禁行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行政上的处罚,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下肢畸形,是××人,应该使用××人专用车辆,不应骑电动车上路;原告骑电动车通过十字路口,应当下车推行,走人行横道线。但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强行闯入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闯红灯,因此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我驾驶的车辆碾压原告,原告受伤可能是自己摔倒,因此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车祸造成存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5个小时才入住二五一医院,在接骨手术成功的情况下住院3个月后又截肢,这应当属于医疗事故,而且原告的先天性畸形也是造成截肢的一个因素,这些后果不应由我承担。4、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贾某某,我是贾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综上所述,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是车主,也是孟某的雇主。因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孟某没有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保全我的营运车辆,我将在本案结案后要求原告赔偿我营运损失。

被告某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限额1万元范围内理赔,对于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我们合理合法予以理赔。对于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报告,我们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40分许,孟某驾驶冀G×××××号(挂车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路与钟楼大街十字路口,遇刘某兰骑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挂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刮撞,挂车左侧轮胎将电动自行车碾压,致刘某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兰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孟某未发现刘某兰通过十字路口,未停车驶离现场。因该十字路口南侧有黄标车禁行标志,故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违反黄标车禁行规定。对于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停车的问题,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能认定其是否有逃避法律及赔偿责任的主观故意,故该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某兰受伤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1、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肌腱断裂。3、创伤性肌肉坏死)。4、右髋骨骨折;5、天先性下肢畸形。住院期间给予输血、大量补液纠正休克,给予伤口清创缝合。2015年3月1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创面换药促进肉芽生长等对症治疗。2015年6月4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小腿截肢术”,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04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3.1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2肌腱断裂,3.3、创伤性肌肉坏死,3.4腓骨长、短肌断裂,3.5胫后肌腱断裂,3.6、踇长屈肌腱断裂);4、右髋关节骨折;5、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右胫骨慢性骨髓炎;8、右小腿皮肤创伤性坏死;9、右小腿皮肤缺损;10、天先性下肢畸形。刘某兰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4777.37元(含宣化区医院急救车和出诊费520元),支付医疗辅助器具(双拐)费200元。2015年7月31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兰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右膝关节下以远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2、右髋关节骨折,右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1日,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刘某兰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143元。

另查明,刘某兰系城镇户口,单位退休后在张家口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600元。刘某兰因截肢需佩戴假肢,安装普通适用型右侧小腿假肢的价格为39000元,假肢寿命5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价的5%。刘某兰有母亲胡吉枝,胡吉枝1940年4月出生,城镇居民,无业,有包括刘某兰在内的四个子女。肇事车辆由孟某在某安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为黄标车,登记车主为贾某某。贾某某系孟某的叔叔,具有血缘关系。贾某某2012年4月购买该车,并由孟某驾驶。2012年7月左右,贾某某不再管理该车,由孟某自己联系运输业务,自己驾驶车辆,并为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兰就其伤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孟某提出还须鉴定1、刘某兰先天性下肢畸形是否影响截肢,如果有关,参与度是多少;2、还须鉴定刘某兰受伤是否与车祸有关,如果有关,参与度是多少。后双方协商一致,将这两项鉴定申请并入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中。在鉴定过程中,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就这两项申请作出鉴定,是否继续委托其他机构作出鉴定,本院征求刘某兰、孟某意见,两人均认为应当由对方提出这两项鉴定申请,均未提出继续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原告的户口复印件、原告母亲胡吉枝的户口复印件、龙烟矿山公司住区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胡吉枝4个子女证明、张家口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刘某兰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刘某兰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证明、购买双拐发票、宣化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孟某的询问笔录、宣化交警大队勘查现场的照片、被告孟某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兰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刘某兰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通过十字路口,且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通过十字路口,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贾某某自2014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再管理车辆,与孟某之间也不存在管理、指示等关系,不能认定贾某某与孟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贾某某疏于对自己的车辆和车辆驾驶人的管理,应当与孟某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考虑刘某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优势地位(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仍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应当在原有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加重赔偿责任),孟某、贾某某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

考虑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挂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刮撞,挂车左侧轮胎将电动自行车碾压,致刘某兰受伤”这一情节,刘某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刘某兰存在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等伤情,这一连续过程可以直接认定刘某兰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刘某兰自行摔伤或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性。

因肇事车辆已向某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兰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刘某兰与孟某、贾某某按赔偿比例承担。

在损失总额上,刘某兰的医疗费为164777.37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辅助器具(双拐)费为200元、鉴定检查费为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为31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按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每天100元1人护理计算120天(按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1人计算)为12000元;刘某兰误工费按每月2600元计算4.5个月为11700元(按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从2015年3月6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7月31日止);××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基数,按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合并计算,××赔偿金为246238元(即24141元×20年×51%=246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基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扶养人75周岁,按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4个子女共同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0元(即16204元×5年×51%÷4=1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300元。义肢费用考虑刘某兰发生交通事故时56周岁,五年更换假肢一次,计算4次为156000元,维修费按每年5%计算20年为39000元。刘某兰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其未提供电动车损坏价值的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考虑刘某兰在张家口住院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674008.37元。

以上损失总额,某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按1万元限额赔偿,在××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中按11万元限额赔偿,财产损失按1000元赔偿。以上共计赔偿121000元。剩余损失553008.37元,孟某、贾某某应当承担35%即193552.93元。

被告孟某认为刘某兰的截肢与其先天性畸形以及医院的治疗过错有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某兰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时直接打入刘某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账户62×××76);

二、贾某某、孟某连带给付刘某兰各种损失总额553008.37元的35%为193552.93元,其中损失总额包含医疗费154777.3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医疗辅助器具(双拐)费2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4656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在内的××赔偿金总额为256568元,减去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元、鉴定检查费2143元、义肢费用156000元、义肢维修费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保全费1020元,由刘某兰负担1723元、某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54元、贾某某、孟某连带负担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巍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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