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235)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57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路林,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板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陕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工地任仓库保管。2011年4月,被告又安排原告负责后期维护工作。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拆除彩钢房的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摔伤。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即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鉴定申请。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被告为推卸责任,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已于2011年3月辞退原告,原告出事时系鲁某甲雇佣原告。原告自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18日摔伤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来没有辞退原告,原告更没有接受鲁某甲个人的雇佣。聊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无事实根据。原告摔伤后先后在陕西府谷中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至今大、小便失禁,只能依靠辅助器具维持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摔伤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等人一同辞退,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所有项目部发出通知,不允许再使用原告。被告将原告辞退后的工资表、考勤表和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中均不再记载原告的名字。原告是在2011年5月18日摔伤,此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摔伤时所从事的拆除彩钢房工作是鲁某甲个人承揽的私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综上,被告与鲁某甲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鲁某甲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设立登记,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设立的工资存折,证明工资发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及工资数额;3、证人张某甲书面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均为被告工作,原告摔伤发生在为被告工作期间;4、证人张某乙书面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均为被告工作,原告摔伤发生在为被告工作期间;5、工作证、工作服,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6、陕西府谷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摔伤和住院治疗情况;7、手机短信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公司职工姚某与原告的短信通信内容,内容显示被告的经理安排姚某给原告支付住院费用的情况;8、被告的职工李某某发放工资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给职工发放工资有多种形式;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8日其与原告及张某乙三人拆除彩钢房及原告受伤的情况;10、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均为被告工作,班组长系鲁某甲,原告摔伤时系为被告工作;1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摔伤前在被告的职工宿舍居住。1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程序,但原告不认可裁决结果。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2012年1月20日现存5900元并不是公司发放的工资,而是鲁某甲委托他人通过网银转账所支付,自2011年3月26日起原告与公司不在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且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与证人向仲裁庭的证言向矛盾,应以仲裁庭的证言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辞退原告后继续用工;证据6与被告无关;证据7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与被告的考勤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退原告的报告、会议记录、通知,以及鲁某乙的书面证言、仲裁庭作证笔录,证明自2011年3月21日起原告已被辞退;2、民生人寿保险公司证明材料及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后已通知保险公司不再为原告交纳保险费;3、被告职工张某丙所管理的2011年4月的工资结算及考勤表,被告的鲁某甲班组2011年4、5、6月份考勤表和工资结算表以及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自2011年3月21日起被告已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并核发工资;4、田某某书面证言及仲裁庭作证笔录,白某某的收条、鲁某甲书面证言及仲裁庭作证笔录,证明煤矿项目部负责人田某某将拆除彩钢房发包给鲁某甲,鲁某甲承揽该项目后又雇佣了原告、刘某某和张某乙三人,并由鲁某甲向三人支付工资。田某某是被告三道沟煤矿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距张某丙府谷电厂项目部有三、四华里,田某某项目部和张某丙项目部相互独立,但都是被告派驻的;5、张某乙书面证言,证明鲁某甲承揽私活后雇佣张某乙、刘某某和原告的情况;6、姚某书面证言、仲裁庭作证笔录,借款协议,证明原告摔伤后系姚某代鲁某甲向医院交纳医疗费,并非由被告向医院交纳医疗费;7、鲁某丙证言及仲裁庭作证笔录,证明原告工资存折上的5900元并非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而是由鲁某甲让鲁某丙代其转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中辞退原告的报告、会议记录、通知均是被告的单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鲁某乙系被告经理鲁某丁的叔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既未在仲裁庭出庭作证也未到本次庭审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2、证据2保险合同的保险清单中有严重的人为涂改现象,且涉及原告姓名后的“已辞退”字样不是原告所写,另外,保险公司的证明系复印件,故对该二证据不予认可;3、证据3都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且考勤表和工资结算表上也无项目经理、考勤负责人和班组长等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同时,张某丙所管理的2011年4月的工资结算及考勤表中有高风太(被告称高风太与原告二人一同被辞退,并与原告一同被通知)3月28日至4月20日的出勤记录,并且,2011年5月18日原告摔伤时与原告一同干活的另外二人--张某乙、刘某某均在被告的鲁某甲班组有2011年5月的出满勤30天的记录,这样,张某乙、刘某某既在被告处上班又同时接受鲁某甲的个人雇佣,显然相互矛盾,属虚假证据;4、田某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白某某未到庭,其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下属有两个项目部即张某丙项目部和田某某的煤矿项目部,田某某无权将被告所承揽的项目转包给不具任何资质的鲁某甲,至于鲁某甲承包私活,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假设鲁某甲安排的工作属于田某某煤矿项目部的工程,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系为被告工作,故对鲁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5、张某乙的书面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张某乙的证言相矛盾,对证据5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交的张某乙证言为准;6、姚某未到庭作证,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未说明具体数额。关于借款协议,姚某在仲裁庭作证时陈述的签订地点与鲁某甲、鲁某乙陈述的签订地点相矛盾,姚某和鲁某乙称签订地点在济南,鲁某甲称签订地点在聊城。鲁某乙在仲裁庭作证时称签订协议时其本人在场,而鲁某甲则称签订协议时只有其本人和姚某二人,矛盾点很多。被告除借款协议和姚某证言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属鲁某甲个人支付,故对证据6不予认可;7、鲁某丙系被告经理鲁某丁的堂弟,其也未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证据7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对证人田某某、鲁某甲、张某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三份调查笔录。

原告对以上笔录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鲁某甲是被告职工,又是被告经理鲁某丁的叔叔,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张某丙系被告的项目部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样存在恶意串通之嫌。证人田某某、鲁某甲、张某丙均未到庭作证,故对三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被告对以上笔录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陕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工地任仓库保管。2011年4月开始,原告到被告所属的张某丙项目部鲁某甲班组(综合班组,主要工作内容是土建、门窗维修和卫生清理)工作。2011年5月18日,鲁某甲安排原告及同班组的张某乙、刘某某三人去拆除彩钢房。在拆除彩钢房的过程中,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摔伤后,先后在陕西府谷中医院和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的职工姚某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摔伤前,一直在被告的职工宿舍居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网银代发”的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9月27日。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原告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2012年5月2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摔伤前后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3月26日将原告辞退,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摔伤时所干工作系鲁某甲从被告另一项目部--田某某项目部承揽的私活,同时姚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系代鲁某甲支付,原告被辞退后被告已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摔伤后工资存折上的款项系鲁某丙代鲁某甲为原告发放,均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为凭。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直至原告摔伤时还从事被告所属张某丙项目部班组长鲁某甲安排的拆除彩钢房的工作,同时原告摔伤治疗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一段时间的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劳动关系主体。上述由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的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自2009年3月起招用原告至其主张的2011年3月21日辞退原告已超过一年,故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故其即便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也属违法行为,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2011年3月21日辞退原告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出的证据1中的辞退原告的报告、会议记录、通知,证据2,证据3均系被告单方作出,证据1中的鲁某乙的书面证言、仲裁庭作证笔录因其未到庭作证,均不能证实原告已知被辞退,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知被辞退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从保管员岗位到鲁某甲班组工作系由被告同意的。由于与原告一同接受鲁某甲安排拆除彩钢房的张某乙、刘某某二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9能够证实“原告在摔伤前一段时间一直在鲁某甲班组工作,拆除彩钢房前鲁某甲并未说明系为其干私活,都认为系为被告工作。”且证据4出具时间早于被告的证据5,证据9系刘某某出庭证言,其证明效力高于被告的证据4、5,故对被告的证据4、5所欲证明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所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系为鲁某甲干私活受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鲁某甲系原告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即使鲁某甲安排原告拆除彩钢房的工作真系为其干私活,在鲁某甲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鲁某甲布置的工作属于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设立的工资存折(原告的证据2)显示以“网银代发”的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的证据6、7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2,对被告的证据6、7不予采信,故被告关于原告摔伤住院后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而是由鲁某甲发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聊城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爱军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张文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付莹莹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