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769)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姜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路林、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林、任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一、我与被告的感情日趋破裂。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当众喊骂,不少同志亲临劝解。到房改那年,感情已恶化到离婚的程度,在民政局立了协议离婚的案,可是到了办手续那天,被告又另有所谋,不同意离婚。从此开始了不同方式的夫妻分居,相互之间应有的权利、义务丧之已近。期间,因年老多病,没人照顾,经被告同意,我雇了个保姆。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地找事生非,视若仇敌。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小题大做,污蔑诽谤,违背事理地制造了这次蓄谋已久的家庭暴力事件,是置于我死地的必然结果。2011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带娘家男女数人,凶器三种,当我还没来得及开门时,就砸坏暗锁闯了进来,又关上门,行凶打人,击胸肋、打头面,口鼻出血,加之人格侮辱,使身体、精神方面都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同时喷眼睛,赛嘴巴,击头顶,使眼不能睁,口不能喊,头脑昏迷,不得报警;保姆劝阻,打之更重,收身侮辱,精神创伤。期间,砸坏了家中所有的电器、家俱、锁具,拿走了所有值钱的东西。保姆的现金,我的现金及存折与所有票证、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免费挂号证等所有证件;把房屋玻璃统统打破。因此,是一次超出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事件。这次暴力灾难,使风烛残年之我,住处难,炊不变,饥寒交迫,有着生命危险。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告所诉感情日趋破裂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虽有分歧和争执,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诉家庭暴力不属实。事实是我被原告赶出家门后,我回家拿东西并驱赶家中保姆,原告强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我并没有对原告及其保姆实施家庭暴力。二、我与原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具有严重过错,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保姆存有不正当关系。三、如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做为弱者而且已到晚年,我要求将共同所有的房产判决归我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被告称违背原告忠实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是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0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名张某某。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位于聊城大学西校区西苑×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该房系房改房,建成时间为1996年,已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所有权人为姜某,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房产的市场价值为48.78万元。被告对评估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实物状况和区位状况的陈述认为不符合事实,称房屋室内的各种家具电器及可移动物品被损坏,但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并称曾与被告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组合橱一套、大衣橱三件、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写字台三张、大沙发一件、椅子五把、缝纫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被告称上述财产均在聊城大学西苑×号楼×单元×××室中存放。被告已放弃上述组合橱等生活家具的分割。

原告名下尚有存款270537.82元(含部分国债),原告称该存款是原告的儿子的,以原告的名义存得款,原告并称曾与被告约定谁名下的存款属于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该存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的名义存得款。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原、被告均没有债权及债务。

诉讼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聊城大学西苑×号楼×单元×××室的房产问题,原告称曾与被告约定该房产属于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产的鉴定意见问题,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实物状况和区位状况的陈述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的资格不持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在涉案房产中居住,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款。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分得该房产的40%,被告分得该房产的60%为宜。

被告已放弃组合橱等生活家具的分割,组合橱等生活家具归原告所有。

对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70537.82元,原告称与被告约定该存款属于原告,并且该存款是原告儿子的款项存放于原告名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原、被告间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如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号内聊城大学西苑×号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292680元。

三、共同存款270537.82元(含国债)由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均分。

四、共同财产组合橱一套、大衣橱三件、写字台三张、缝纫机一台、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大沙发一件、椅子五把、双桶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姜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负担,财产评估费用50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义军

审 判 员  向国秀

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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