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某某通供热有限公司与辛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56)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沽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通供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榆树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辛某某,个体。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通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某某通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李娜,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通供热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辛某某所在小区(包括底商和住宅)供暖,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暖气费。我们派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委托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以我单位名义于2015年5月20日发出催费通知,但被告却无动于衷置之不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和间接侵害全体住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暖气费共计3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某辩称,对供暖费用我无异议,之所以不交是因为我家的供暖温度只有13、14度,我让原告前去测量温度他们不去,并且说要测一次就要多少钱,为此还与其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差点打起来。我还有两个底商开饭店,因为暖和都交纳全部的供暖费。主要是我的住宅室内温度过低才未交取暖费,我也未对其他住户造成影响,不同意全部缴纳取暖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口市某某通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辛某某所在小区(包括底商和住宅)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提供供暖。双方未签订过供热合同。原告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米5.21元收取,供暖期为6个月零15天,被告住宅面积为100.43平米,原告应收取供暖费3401元。被告因其家中供热温度低曾找过原告为其测量温度,被告未予测量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被告以此理由不缴纳取暖费,原告多次催费未果。

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对供暖期限、供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映室温达不到标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室内的暖气设备安装是否规范、科学,该房屋的门窗缝隙是否严密、供暖温度是否达到标准等等。为此,双方都应对室温达不到标准分析原因,加以整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就暖气设备的安装是否合格、门窗建造是否合格、室内温度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等问题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得知被告暖气不热时,应该具体测量室温,积极分析原因,寻找差距,做到服务热情、周到,而不是知之不理,一推了之,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被告所称的室内供暖温度、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通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3401元×80%=272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某通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学斌

审 判 员 张学斌

人民陪审员 白冬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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