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郁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11)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宣区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

被告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大街××大厦。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龙。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郁某某、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日40分,被告郁某某驾驶冀G×××××号北京牌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幸福街胜利桥路口东侧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左后轮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郁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冀G×××××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58.99元。

被告郁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合理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应扣除。另外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郁某某是酒后驾车,酒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提供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在251医院花费医疗费19898.77元,在第四医院花费医疗费2844.5元,在宣化区医院花费医疗费1165.22元,在第一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2083元,共计25991.49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本院认为,残疾器具辅助费应属医疗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25991.49元医疗费予以认定。

第二组,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张家口市宣化浩新料业公司证明及原告在该公司三个月的收入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误工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3300元÷30天×9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该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个公司工资表只有三个人,对工资表有异议,认可按2012年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90天,其误工费为9900元(3300元÷30天×90天)。

第三组,提供护理人员阴风茹工作单位与狼共舞服饰专卖店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费160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阴风茹系与狼共舞服饰专卖店临时工,基本工资是1500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40元计算,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狼共舞服饰专卖店证明只证实阴风茹月收入3200元,并没有证明阴风茹被扣发了工资,故对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520元(40元×13天)。

第四组,600元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150元的收据有异议,只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第五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二被告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伙食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

第六组,伤残赔偿金40242.4元(18292元×20×11%)。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七组,提供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王章坡(王某某的父亲)、贾正台(王某某的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王章坡的生活费为3627.47元(4711元×14年×11%÷2人),贾正台的生活费为3368.37元(4711元×13年×11%÷2人),共计6995.8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八组,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300元(3000元×1.1)。

第九组,提供评估报告一份和评估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690元,鉴定费160元。二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交警队委托的,应该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不予认定,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850元。

第十组,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花鉴定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较为客观,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3日40分,被告郁某某驾驶冀G×××××号北京牌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幸福街胜利桥路口东侧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左后轮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郁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郁某某驾驶的冀G×××××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91.49元(被告郁某某支付4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402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5.8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0039.73元。被告郁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郁某某、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0039.73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02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5.8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5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73658.24元。郁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70%到80%,本院认为,被告郁某某承担75%为宜,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5991.4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中的75%即12286元应由被告郁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郁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郁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某某8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3658.24元;

二、被告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836元,被告郁某某负担9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瑞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晓蕾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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