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448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5月6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和硕县检察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吐鲁番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黎英,新疆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费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土地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在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斯特村铜矿山国防公路43公里右转13公里处(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斯特村铜矿山国防公路以南哈日托热草场),非法开垦草场面积874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专业人员依法鉴定,该非法开垦的草场是平原荒漠性草场,植被主要有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草场面积87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非法开垦面积无异议,但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偶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在2011年因非法开垦土地被和硕县林业局行政处罚3.3万元并出具了不是林地的证明,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开垦的草场为四等八级草场级别较低,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的行为与政府疏于监管有很大关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土地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在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斯特村铜矿山国防公路43公里右转13公里处(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斯特村铜矿山国防公路以南哈日托热草场),非法开垦草场面积874亩,并被和硕县林业局罚款3.7万元。经巴州草原工作站专业人员依法鉴定,该非法开垦的草场是平原荒漠性草场,植被主要有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和硕县草原监理所、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政府、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开垦草场的坐标属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冬季草场,该非法开垦的草场在哈日托热草场范围内。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三十一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及未曾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

4、草场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发包方为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承包方为来格代,草场类型无水荒漠草场。

5、到案经过及有关自首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6、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5月11日,和硕县草原监理所与和硕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蒋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国防公路43公里右拐13公里处哈日托热草场非法开垦草原情况进行了调查,经现场检查(勘验),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面积在2015年2月4日新疆巴州草原工作站出具的草原等级鉴定书所鉴定的草原四至界限之内。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场,系和硕县牧民来格代持有的《草场承包合同书》内的草场,该草场名为哈日托热草场。(2)、和硕县草原监理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所附开垦坐标示意图的测量打点坐标使用仪器与被告人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中测量打点坐标使用仪器为同一种(即手持GPS),所测量得到的被开垦土地打点坐标是一致的,在计算被开垦草场面积时,输入系统软件后,得到开垦坐标示意图中的坐标及非法开垦面积为874亩。

7、资质证书,证实巴州草原工作站工作人员吾某甲、吾某乙、李某某等三人均具备高级畜牧师资格。

二、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年底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思特村铜矿山国防公路43公里右转13公里处其有合法手续的土地旁非法开地874亩,在非法开垦期间,和硕县林业局对其罚款3.7万元。

三、鉴定意见,证实和硕县南山激光靶场东铜矿山西哈日托热草场,是平原荒漠草场,植被是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节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

四、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勘验的草原属于平原荒漠草场,主要植被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到现场用手持GPS对破坏植被面积进行测量,被测量破坏的植被面积为874亩。

五、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铜矿山国防公路43公里右转13公里处指认打点坐标为某某,上述坐标面积内的土地未办理任何土地开发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面积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孟姜慧

人民陪审员 黄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鹏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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